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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马振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卢绪杰

原告北京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98号6层0739。
法定代表人户立新,该公司总经理。电话:。
委托代理人马振平,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H216号。
法定代表人祝梦伟,该公司董事长。电话:。
委托代理人卢绪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电话:。
原告北京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的金康雅居*卢福宫小区进行销售代理服务,被告共欠原告佣金759448.02元、留存112858.05元及广告、办公费用2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须于每月最后一日向被告提供当月销售报表及代理服务费结算申请表,被告核实无误后须于下月5日前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的4.5%支付上月销售代理服务费,剩余的0.5%的代理服务费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销售任务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超过7个工作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每延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的5‰作为滞纳金,故滞纳金应从每月申请表的下个月5日另加7日后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所约定的日5‰作为滞纳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2014年10月份滞纳金以342670.44元为基数(380744.93÷5%×4.5%),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份滞纳金以116052.41元为基数(128947.12÷5%×4.5%),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贷款、留存滞纳金以362614.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滞纳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将应由原告独家代理销售的霸州市金康雅居*卢福宫小区销售代理服务交由廊坊市鑫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为房屋销售总额的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办公和广告费用2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8日关于结算贷款佣金、留存申请共3页,被告委托经理黄芳在最后一页佣金表中签字确认,而该申请共3页,骑缝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应视为黄芳对该申请全部内容的确认,该申请的前2页中明确注明了广告、办公费用200000元,故本院对广告、办公费用200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佣金、留存款872306.07元及办公、广告费用200000元。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342670.4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滞纳金,以116052.4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滞纳金,以362614.0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滞纳金。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21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44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的金康雅居*卢福宫小区进行销售代理服务,被告共欠原告佣金759448.02元、留存112858.05元及广告、办公费用2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须于每月最后一日向被告提供当月销售报表及代理服务费结算申请表,被告核实无误后须于下月5日前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的4.5%支付上月销售代理服务费,剩余的0.5%的代理服务费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销售任务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超过7个工作日仍未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每延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的5‰作为滞纳金,故滞纳金应从每月申请表的下个月5日另加7日后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所约定的日5‰作为滞纳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2014年10月份滞纳金以342670.44元为基数(380744.93÷5%×4.5%),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1月份滞纳金以116052.41元为基数(128947.12÷5%×4.5%),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贷款、留存滞纳金以362614.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滞纳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将应由原告独家代理销售的霸州市金康雅居*卢福宫小区销售代理服务交由廊坊市鑫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为房屋销售总额的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办公和广告费用2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8日关于结算贷款佣金、留存申请共3页,被告委托经理黄芳在最后一页佣金表中签字确认,而该申请共3页,骑缝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应视为黄芳对该申请全部内容的确认,该申请的前2页中明确注明了广告、办公费用200000元,故本院对广告、办公费用200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佣金、留存款872306.07元及办公、广告费用200000元。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342670.4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滞纳金,以116052.4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滞纳金,以362614.0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滞纳金。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212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环
审判员: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书记员:姜虎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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