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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庆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蕾,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
  原告北京宇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十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十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都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且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故请求将该十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十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该十案中,被告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XXX号XXX幢XXX室,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注册地为其住所地。被告另认为其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都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但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浦东新区,即使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亦有权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法院作为该十案的审理法院。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在本区而行使对该十案的管辖权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十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每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齐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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