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二村南十条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99999627W。
法定代表人:马广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效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
被告:孝感市恒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特9号北大鸿城16栋20层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广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北京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恒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572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河市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三河市燕郊镇汇福悦榕湾工程总包给南通华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粉刷石膏底层”和“粉刷石膏”。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和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但是双方结算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材料员燕夏梦是否是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方证人陈某出庭证实,证人系南通华荣建筑公司会计,被告公司承包了南通华荣建筑公司汇福悦榕湾工程,燕夏梦代表被告公司与南通华荣建筑公司进行过结算。证人当庭提交了燕夏梦代表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与南通华荣建筑公司的结算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署有“燕夏梦”的书面证明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人提交的燕夏梦作为被告代表与南通华荣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及其内容能够与证人证言及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能够认定燕夏梦为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单的行为系执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理应按结算单上的数额支付货款,已经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孝感市恒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57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感市恒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57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计2107元,由原告北京奥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孝感市恒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景贺
书记员:王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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