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奥特建业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号B19室。
法定代表人郑振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寿林,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特建业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北京奥特建业金属材料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奥特建业金属材料销售中心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用于高碑店市白沟爱上城住宅小区工程。经双方对账,被告张某某签字认可钢筋材料合款总计4102344元,已付2422344元,尚余16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16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钢筋款1680000元无异议。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张某某签字是职务行为,应由挂靠单位广东珠海建设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某现已亏损千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5月14日分九次从原告处购买钢筋,价款合计4102344元。截止2012年9月13日陆续付款2392344元,欠钢筋款17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材料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11月28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16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钢材供货明细表、材料签证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钢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1680000元,应当偿还。被告主张其购买钢筋是职务行为,没有提供任何介绍信、工作证或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支付钢筋价款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在材料签证单上签字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钢筋款168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共计149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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