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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安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奥安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安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安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北京奥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奥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向原告支付28260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因白某诉张某及北京奥安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某共计452474元,被告北京奥安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石家庄中院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某至今未履行判决。2017年2月16日法院冻结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82603.91元。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张某向原告支付282603.91元。
北京奥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称,1.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某与白某形成雇佣关系,判令张某赔偿白某452474元,张某是主债务人,原告未将工程承包给张某,对张某承包并不知情。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所以,本案张某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2.对白某的人身伤害,北京奥安某公司不存在过错。3.一审判决认定白某未受过专业培训,雇主张某安排未受过专业培训的白某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未尽到雇员安全的注意义务。4.张某在阳泉公安局所做的笔录供述白某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张某作为雇主自愿承担白某非工作情况下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某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5.对于扣划的282603.91元,北京奥安某公司有追偿权。
张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北京奥安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属于共同侵权,其履行赔偿义务也是基于共同侵权责任。因此,2017年2月16日正定县人民法院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二终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书冻结扣划北京奥安某公司282603.91元并非先行垫付,而是基于共同侵权的赔偿。故而,北京奥安某公司向被告张某追偿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北京奥安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北京奥安某公司是否应对白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奥安某公司应当对白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北京奥安某公司与王保安签订的《电梯、扶梯安装协议》甲方责任中第七款规定:北京奥安某公司负责现场质量和安全监督。因此,北京奥安某公司对王保安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某的事实应当知晓,这是甲方所负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而,北京奥安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北京奥安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对白某应承担责任份额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中朱某诉朱某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的指导意见,无相应资质的雇主对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的连带责任中过错程度更大,因此所应承担的份额应高于过错较小连带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本院对原被告所承担责任之份额根据自由裁量进行划分。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经济状况,裁定原告北京奥安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北京奥安某公司应赔偿白某180989.6元,被告张某应赔偿白某271484.4元。原告北京奥安某公司已被冻结扣划的执行款为282603.91元,超出份额支付款为101614.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北京奥安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101614.31元。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1614.31元。
案件受理费5539元,原告承担2215.6元,被告承担3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丹

书记员: 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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