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彭庄村西小红小豆加工厂东。
负责人:马永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芙,
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
被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羽,
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被告肖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芙、李俊霞、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2018年5月3日的加班费59800元。2、请求不为被告缴纳自2016年月28日至2018年5月3日之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利息及滞纳金。事实上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广劳人仲案字【2018】第145号裁决书作出裁定,原告不服此裁决。原告认为裁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原告已将加班费通过每月给予补偿的方式支付了被告。二、在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未给原告缴钠社保原因是,被告的社保手续一直是在原工作单位、被告因其为公职单位故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其社保缴纳单位为
文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原告无权单方面办理被告的社保转出或者转入于续,故原告未能为其缴纳社保系其个人原因导致,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2016年3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年三月合同到期,向公司负责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负责人以规避公司风险不与被告续签合同。至2018年5月3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入职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每周六值班一天,法定假日值班,未支付加班费。入职时原告口头承诺工作满一年为被告缴纳社保,但是到期后公司以组建新公司给被告股份为由未给被告缴纳保险(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3日)。原告所述的无需支付加班费和已经支付加班费不认可,被告已经办理了停保,原告应当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岗位,月工资5000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离职。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4小时,共计加班104周。
原告
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肖某加班费23636.36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也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在原告公司一直工作至2018年7月19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视为续延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原告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其中4小时加班未安排补休,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即加班费为23636.36元(5000元÷22天×200%÷2×104周)。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 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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