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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栗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胜利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563204998R。
负责人:申俊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青,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英,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被告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房款12879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原告开发的南宫市天铭苑小区2-2-201房,首付129028元,贷款160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宫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的担保人。后因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2017年6月12日建行南宫支行一次性从原告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应付贷款128795.1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8月21日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被告栗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MY-2-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栗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南宫市天铭苑小区第2幢2单元201号房屋及7号储藏间。
2、2012年9月17日被告栗某与建行南宫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656149-011-2012001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栗某向建行南宫支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12年9月17日至2027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最高额保证。
3、2013年5月27日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行南宫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6(新)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因购置位于南宫市部分商铺住房或者商业房而与建行南宫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最高限额为1320万元。
4、2017年6月2日建行南宫支行出具的编号为2017060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
5、2017年6月12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
6、2017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
证据4、5、6证明:截止到2017年6月2日被告栗某尚欠建行南宫支行贷款本息128617.79元,建行南宫支行已于2017年6月12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128795.12元。
被告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栗某与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MY-2-0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栗某购买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开发的南宫天铭苑小区2幢2单元201号的房产及7号储藏间,总价款为28902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被告交付首付款129028元,剩余160000元被告向建行南宫支行贷款。2012年9月17日,被告栗某与建行南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南宫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656149-011-2012001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栗某向建行南宫支行借款160000元用于购置位于南宫天铭苑小区2幢2单元201号房及7号储藏间。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2年9月17日至2027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用款计划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原告在建行南宫支行的(账户为13×××37)。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398.17元;约定还款日为自起息日次月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两日。借款人委托扣款账户为被告在建行南宫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92)。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最高额保证,抵押财产为栗某购买的南宫天铭苑小区2幢2单元201号房及7号储藏间,阶段性最高额保证在编号为xxxx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建行南宫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6(新)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为建行南宫支行与因购置位于南宫市部分商铺住房或者商业用房产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因建行南宫支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最高限额为13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建行南宫支行与借款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经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签订借款合同后,建行南宫支行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被告的按揭贷款160000元。后由于被告逾期三期没有向建行南宫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建行南宫支行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下发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在通知发出五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催收或代为清偿截止到2017年6月2日的贷款本息128617.79元。超过上述日期仍未还清贷款款项的,建行南宫支行将按保证和通过约定从原告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户扣收。2017年6月12日建行南宫支行一次性从原告在建行南宫支行账号为13×××37的账户中扣划128795.1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职保证责任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建行南宫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北京市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栗某与建行南宫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建行南宫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栗某向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按揭贷款购买南宫天铭苑小区2幢2单元201室房屋及7号储藏间,并向建行南宫支行贷款160000元。在建行南宫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建行南宫支行扣划了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的公司账户12879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向按揭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款12879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代替被告栗某偿还的贷款本息128795.1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银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晓明
审判员 宋永真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 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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