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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源阳某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天源阳某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查家马房村村委会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法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武邑县通达宾馆业主),住武邑县,联系。

原告北京天源阳某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源)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通达宾馆安装15吨太阳能热水工程,不含税价格为16.2万元;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万元,货到工地付款1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总款的90%,剩余10%完工一年后付清。被告除合同约定外又要水箱一个价值2万元。原告按时为被告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2014年8月27日签合同时,被告付定金10000元;2014年9月9日货到被告方宾馆,被告付10000元货款;被告单独所要水箱也是2014年9月9日运到的,20000元货款被告当时予以结清。2014年9月9日货到以后开始施工,因为被告宾馆的原因,断断续续施工了两个月,施工完毕后,试运行正常。后来被告说太阳能出现问题,2015年1月3日,原告派人来维修,被告付维修费3000元,太阳能正常运行。2015年2月5日,被告方向原告汇款3万元。被告共支付7.5万元,剩余10.7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一年后被告应当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能够证明工程是在2015年2月5日之前完工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闫某某辩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方李经理来到被告的宾馆跟被告协商、签订合同。原告具体何时施工的被告不知道,2016年3月23日,太阳能工程才维修完毕,能正常使用。被告认为现在不欠原告钱,因为现在被告宾馆的太阳能还不能正常使用,经常跑水,不能满足使用需求。原告何时修好,满足宾馆的正常使用,被告何时付款;修不好,就不付款。太阳能工程包含水箱,但是施工时水箱的进出口尺寸不对,无法安装使用,于是原告工人就又向原告要来了一个水箱安装上了,不能用的那个水箱还在被告宾馆楼顶闲置,所以水箱的事与被告无关。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工程设备核心配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的主要配置。
3.2016年3月23日被告闫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3月22日太阳能维修完毕,正常运行,被告付款7.5万元。
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是当时被告与原告签的那份合同,名字也是被告签的,合同上的勾画也是当时就有的。对证据2被告不懂。对证据3没有异议,是被告写的,但是上面的内容很明确被告已经付了7.8万元。
闫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15张照片,照片1是被告原来旧宾馆楼顶,有晾晒被单、被子的小院。被告和李法站谈业务时要求新楼顶留小院,晒新宾馆的被子、床单,在西边20米安装太阳能。照片2是新楼楼顶现场照片,没有留院子,而且乱七八糟。照片3是男部的池子,谈业务时,被告告诉李法站按照楼房图纸供水面积:男部2个池子、淋浴和女部淋浴、客房100间的热水供用。但到目前为止不够用。照片4是废弃的水箱,原告工人施工挖错了尺寸,才要来一台水箱。照片5、6、7、8是太阳能跑水的照片,被告一直用微信和原告的负责人即李法站的媳妇联系,给她发的这些照片。照片9、10是雨水管因太阳能跑水结冰冻坏,把被告宾馆的门头弄坏。照片11、12是2016年1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负责人的照片,太阳能跑水结冰,把雨水管也冻坏。照片13就是被告给原告写的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付了7.8万元。照片14、15是被告与李法站妻子的微信聊天内容,日期分别是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2月25日。
2.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
北京天源对闫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15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对照片上的内容不认可,不能反映发生问题的原因,不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太阳能有质量问题。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设备核心配置》是合同附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3日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张照片有异议,因没有拍摄时间,不能确定其反映的是何时的状况,且不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施工的太阳能有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被告宾馆的需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通达宾馆安装15吨太阳能热水工程,原告生产的水箱、集热器保修三年,辅件、电器、自控系统部分保修一年(非正常使用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除外);不含税价格为16.2万元;原告必须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将所生产的产品送到工地现场,负责安装交付使用为止;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万元,货到工地付款1万元,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付到工程总款的90%,剩余10%完工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将太阳能设备运至被告处,之后为其安装完毕。至今被告分数次共支付7804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被告付定金10000元,货到被告宾馆时被告付款10000元,2015年2月5日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太阳能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送货到其经营的通达宾馆并为其安装。原告主张在涉案书面合同之外,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价值20000元的水箱一个。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系原告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内的一个水箱不能使用(现仍闲置在被告的通达宾馆楼顶),原告为被告进行更换,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162000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太阳能设备安装完工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双方也无书面文件对此进行确认,只能根据付款情况,对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推定。被告在依约支付了10000元定金和货到工地后应付的10000元货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支付货款30000元,并陆续付款。据此可知原告已于2015年2月5日将被告购买的太阳能设备安装完毕,故被告应在此时付到总价款的90%,即145800元;剩余10%即16200元应于2016年2月5日付清。
原告主张被告最后支付的一笔款项3040元维修费是超过合同保修期以后的,不应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价款16.2万元之内,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应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78040元,至今仍欠83960元未付。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清货款,且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闫某某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现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低于法定利率,且起算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故应予支持;但基数应以被告应付未付款83960元为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方以原告出售并安装的太阳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源阳某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货款83960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本金83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北京天源阳某太阳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闫某某负担95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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