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04517796,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127421101T,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1号。
法定代表人麻中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基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天基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北京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祥、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玲玲、唐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基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北京天基公司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签订保温材料(钢骨架轻型板)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向北京天基公司购买钢骨架轻型板,面积为31,010㎡,单价为246元㎡。后北京天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经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结算确认,货物总面积为30,992.24㎡,货款总金额为7,624,091元。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给付了货款5,928,834元,现尚欠北京天基公司货款1,065,257元。因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北京天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欠款1,065,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包括:以302,84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及以762,40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辩称: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不仅不欠北京天基公司货款,反而超额支付了;其应返还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向北京天基公司购买的钢骨架轻型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多次与其沟通,要求进行修复,但其一直拒绝。因此,在哈尔滨艾维欧东安航空传动有限公司101号综合加工厂房工程中,建设单位扣留了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大量工程款。北京天基公司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义务,但其一直拒绝履行;故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在北京天基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甚至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在本案其主张的结算金额中直接抵扣修复货物至符合质量要求的返工费用;因此,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并不拖欠北京天基公司货款,其无权主张付款,反而应将超额收取部分返还给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并无向北京天基公司付款的义务,且其与北京天基公司在合同中亦无关于延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损失的约定;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即北京天基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损失。综上,北京天基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原告北京天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保温材料(钢骨架轻型板)产品销售合同、保温材料(钢骨架轻型板)产品安装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北京天基公司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二、天基板结算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经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结算确认,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货物总面积及结算总金额为7,624,091.04元的事实;截止2013年6月30日,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尚欠1,951,323元未付。
证据三、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北京天基公司已按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的要求及应结算金额开具完全部发票的事实,发票金额为7,624,091.04元,与结算单金额一致。
证据四、EMS回单、催款函及律师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因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迟迟不付款,北京天基公司向其催要的事实。
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尾轴管厂房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层施工协议书、1001号尾轴管厂房(屋面板抹水泥砂浆)造价明细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因北京天基公司生产安装的钢骨架层面板存在质量问题,其委托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进行屋面板找平层的施工;工程款金额为630,000元,并约定该工程款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北京天基公司的结算金额中直接抵扣,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有权直接在结算金额中直接抵扣630,000元,该款项视为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向北京天基公司的付款。
证据二、产品销售、安装合同(2011年8月10日)(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艾维欧屋面重新做防水工程总价、照片。意在证明:2011年8月10日,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向北京天基公司购买钢骨架轻型板,安装后发现其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问题至今仍未解决,需要进行整改,整改费用预计需1,674,060.2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对原告北京天基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中结算金额、总面积无异议,但对其所载的其它说明中的内容有异议;已付款及尚欠款金额与北京天基公司起诉状中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人不确定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是否实际收到该发票,需庭后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核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天基公司曾向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邮寄过催款的相关函件;即使是曾经邮寄过,亦不能证实信件内所载的内容为催款函件,且收件人签收一栏均为空白。
原告北京天基公司对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北京天基公司已在诉请中扣除了该630,000元。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北京天基公司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签订保温材料(钢骨架轻型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北京天基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为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供应钢骨架轻型板;数量为31,010㎡,单价为220元㎡,金额为6,822,200元(含运输);此综合单价包含板材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及措施所发生的劳务、材料、机械设备、管理费、利润、税金、各种保险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一切费用,结算时单价不做任何调整;最终结算单价按合同执行,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板材数量为准;单板不扣除缩尺面积,计算面积包括立板,异形板开洞缺角不扣除孔洞缺角面积;按国家标准图集09CJ20中的GWJ3030规格生产,板厚为120㎜,板底不含装修;如按图纸面积结算按建筑图纸面积乘以坡度系数计算;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货到现场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根据工程进度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留工程总价款10%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北京天基公司于5月25日开始供板,6月25日之前板全部运到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地点为哈南工业新城,运费由北京天基公司承担;板运抵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指定地方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应依据本合同所约定的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如无异议,应于货到24小时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应及时通知北京天基公司,双方协商解决;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尽量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
同日,北京天基公司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签订保温材料(钢骨架轻型板)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安航空机电新区1001号尾轴管厂房,工程地点为哈南工业新城;北京天基公司承担该工程的保温材料(钢骨架轻型板)的安装、嵌缝;规格详见施工图纸,数量为31,010㎡,单价为26元㎡,金额为806,260元;单价包含的内容为天基钢骨架轻型板的安装、嵌缝及措施所发生的劳务、材料、机械设备、管理费、利润、税金、各种保险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一切费用,结算时单价不做任何调整;最终结算单价按合同执行,结算数量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单板不扣除缩尺面积,计算面积包括立板,异形板开洞缺角不扣除孔洞缺角面积;如按图纸面积结算按建筑图纸面积乘以坡度系数计算;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货到现场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根据工程进度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留工程总价款10%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总工期为35日(为日历工期,并包括法定节假日);确定开始计算安装工期时,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于5月25日提供四跨约15,000㎡的工作面,以便北京天基公司开始施工,于6月5日保证屋面板安装施工能全面展开;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竣工报告经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同意后,北京天基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尽量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
后北京天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
同年,北京天基公司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签订尾轴管厂房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层施工协议书,约定:鉴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与北京天基公司已经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尾轴管厂房屋面板增加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并订立本协议书;工程名称为1001号尾轴管厂房屋面水泥砂浆找平层施工;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平房哈南工业新城松花路与江南中环路交叉口;因北京天基公司生产安装的屋面板原有面层上的防水砂浆层,在生产过程中所用面层防水砂浆原料存在质量问题,现场安装过程中,屋面板面层发生起皮脱落现象;经现场进行粘贴SBS防水卷材试验,屋面板面层强度无法满足粘贴SBS防水卷材施工要求;为保证屋面防水卷材正常粘贴,北京天基公司委托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在屋面板面层上施工20㎜厚1:2.5水泥砂浆找平层一道;北京天基公司支付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施工屋面板找平层所用人工、材料、机械的成本费用,结算金额为一口价,金额为630,000元整;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天;北京天基公司委托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代为施工的屋面找平层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款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北京天基公司的屋面板生产安装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中直接抵扣,抵账金额视为已支付给北京天基公司的屋面板生产安装项目的工程款;此款为北京天基公司付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的实际施工成本,不含任何取费项目,也不包含税金;因此,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不提供北京天基公司工程款发票;本协议自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3年6月30日,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与北京天基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天基板结算单,上载明:项目名称为哈尔滨东安尾轴管厂房项目;结算内容为钢骨架轻型屋面板,合同量为31,010㎡,结算量为30,992.24㎡,单价为246元㎡,结算金额为7,624,091.04元;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已支付北京天基公司货款5,672,768元,尚有1,951,323元(含质保金)未支付。
另查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现已付款金额共计6,558,834元,其中包括实际付款5,928,834元及本案诉争所涉及的项目屋面板找平层费用630,000元抵扣款;其尚欠北京天基公司1,065,257.04元。
另查,北京天基公司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曾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北京天基公司为哈尔滨艾维欧东安航空传动有限公司101号综合加工厂房(一期)供应安装钢骨架轻型板。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诉讼中所述双方待解决的质量问题,系基于该合同所产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欠款1,065,257元的义务;二、逾期利息;三、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北京天基公司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分别为销售合同、安装合同,但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北京天基公司供应的产品为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结合两份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性质。
关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是否应立即履行给付欠款1,065,257元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北京天基公司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在承揽合同中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且明确约定货款及安装费于合同签订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货到现场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根据工程进度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留工程总价款10%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现北京天基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承揽人主要义务,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已享有了定作人的权利,而其未完全履行定作人给付报酬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原则,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北京天基公司举示的证据证实,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了结算,并在天基板结算单中确认了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截至当日尚欠款项的金额;故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工程可视为于同日竣工验收,货款及安装费的90%于同日即应付清;质保金762,409元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现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尚欠北京天基公司1,065,257.04元,而北京天基公司要求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给付欠款1,065,257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欠款现已过给付期限,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应立即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因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北京天基公司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理应给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中除质保金部分外的欠款302,848元(1,065,257元-762,409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质保金762,409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其主张的2017年12月30日止。故对北京天基公司要求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哈尔滨东安建筑公司提出的,因北京天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的抗辩,因其所述的产品供应及安装系双方履行之前签订的其他合同,并非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合同及工程,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北京天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065,257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以302,84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及以762,40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刘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