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04517796,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村北工业区3号院。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127421101T,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街1号。法定代表人麻中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东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269元),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余款3,244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杨树枫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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