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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伦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郭亚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天伦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亚男
郭亚某
孙军

原告北京天伦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少平,该公司总经理,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张亚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伦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某装饰公司)与被告郭亚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少平、委托代理人张亚男,被告郭亚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请求的第一部分工程款中,装修报价表只是工程的参考,且原被告在同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应以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为准,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后支付最后6万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使用装修的房屋”未提出异议,且工程未验收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延误支付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第二部分增项工程款,因装修报价表中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增项实际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部分,系被告和刘洪光代表易县玄武集团与原告达成的装修协议,涉及的工程款应由易县玄武集团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个人给付,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伦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并自2015年4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伦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9元,由被告郭亚某负担9200元,原告北京天伦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请求的第一部分工程款中,装修报价表只是工程的参考,且原被告在同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总造价应以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为准,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后支付最后6万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使用装修的房屋”未提出异议,且工程未验收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5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款延误支付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第二部分增项工程款,因装修报价表中无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增项实际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部分,系被告和刘洪光代表易县玄武集团与原告达成的装修协议,涉及的工程款应由易县玄武集团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个人给付,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伦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并自2015年4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伦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9元,由被告郭亚某负担9200元,原告北京天伦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9。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罗永刚
审判员:辛超硕

书记员:张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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