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科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佳,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雄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园二里二区一号楼A102室。
法定代表人:石玉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智峰,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科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大雄华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立斌、刘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杨杰担任本案书记员,郝赛杰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佳,大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崔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0日科某公司向大雄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2月7日,科某公司通过案外人河北开元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以电汇的形式向大雄公司分别还款400万元、600万元,总计人民币1000万元。但大雄公司认为科某公司所偿还的100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是偿还2500万元借款之前所借的1000万元,并出示了两份证据。一份为《借款及委托付款书》,内容为“北京大雄华航置业有限公司:因我公司业务需要,需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请将款代付至北京乐普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生公司),望贵公司给予支持为盼。此据,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签字),时间2004年4月5日”;另一份为《借条》,内容为“今借大雄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人科某公司(公章),2004、4、20”。大雄公司并出示了相应款项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对此科某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科某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向大雄公司借款2500万元属实,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大雄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有科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的签名并盖有科某公司公章的《借条》,科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科某公司向大雄公司所打的《借条》上未记载还款期限,科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大雄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为此大雄公司现主张权利,不属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陈子华于2004年4月5日签名所借的500万元,科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陈子华是科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且陈子华是以科某公司名义向大雄公司借款。陈子华当时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据此科某公司认为陈子华向大雄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判决:科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雄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如科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66800元,由科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子华于2004年4月5日签名所借的500万元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否从2500万借款数额中扣除;2.大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陈子华于2004年4月5日签名所借的500万元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在2004年4月5日,陈子华系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大雄公司提供的《借款及委托付款书》中明确写明是公司向大雄公司借款500万元,陈子华也是以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款及委托付款书》上签名,该笔款项已根据该《借款及委托付款书》上的指令给付至乐普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该笔500万元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不应从大雄公司2500万的借款中扣除。
关于大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科某公司向大雄公司借款25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科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大雄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向其主张要求还款的证据,科某公司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从出借后至大雄公司起诉之前有引起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点,故大雄公司的该笔2500万元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科某公司的诉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石某某科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岳 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 代理审判员 刘 璇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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