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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鑫鼎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鼎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彬(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贵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鑫鼎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鑫鼎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学彬,被上诉人北京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大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我公司按被告要求提供高压柜、低压柜等92台(套),总额人民币9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已签收设备并正常运行。被告除支付部分预付款外,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66.5万元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66.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损失。
原审被告武汉鑫鼎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义务,但原告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北京大力公司与被告武汉鑫鼎锐公司签订的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及高低压柜技术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高压柜、低压柜等92台(套),总额人民币95万元,交货地点位于湖北广水杨寨镇境内的湖北华鑫炉料公司(即湖北省华鑫炉料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3月15日,原告指定案外人大力电工襄阳股份有限公司发货至湖北华鑫炉料公司,并于当年6月3日完成产品调试,湖北华鑫炉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产品调试合格的报告。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28.5万元,约定其余货款66.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计算。该质保金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6.5万元,由此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于湖北华鑫炉料公司并由该公司调试、验收,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现被告以原告未将设备直接交付于被告而拒不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6.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请应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武汉鑫鼎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6.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0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帐号:×××4359)。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50元由被告武汉鑫鼎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所涉高压柜、低压柜为湖北华鑫炉料公司所需设备,由北京电力设备总厂负责为湖北华鑫炉料公司采购。2012年11月8日,北京电力设备总厂作为买受人与上诉人武汉鑫鼎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根据买受人的书面通知”。武汉鑫鼎锐公司为履行与北京电力设备总厂之间的合同,于2011年11月15日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力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鑫鼎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北京大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湖北华鑫炉料公司交付设备,由岳涛接收并在收货回执上签名。上诉人武汉鑫鼎锐公司不认可北京大力公司的交付行为,认为岳涛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授权岳涛接收设备,被上诉人北京大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货物,并以此拒付剩余货款。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上除约定了交货地点在湖北华鑫炉料公司外,还约定了检验验收条件“货到现场后,双方进行初步验收,最终验收以安装调试合格后为准”,因合同所涉设备是为湖北华鑫炉料公司采购的设备,湖北华鑫炉料公司是设备的使用人,被上诉人北京大力公司提供的《产品调试报告》中加盖的有湖北华鑫炉料公司的印章,表明湖北华鑫炉料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并确定本案所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因合同仅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湖北华鑫炉料公司,未明确货物接收人的相关信息,即便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岳涛是否为被上诉人武汉鑫鼎锐公司确定的收货人,结合被上诉人北京大力公司取得了设备使用人湖北华鑫炉料公司加盖了印章的安装调试合格的检验报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北京大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设备,上诉人武汉鑫鼎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66.5万元。上诉人武汉鑫鼎锐公司上诉称其湖北华鑫炉料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北京大力公司将设备交付给湖北华鑫炉料公司属于错误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武汉鑫鼎锐公司称其提供有湖北华鑫炉料公司未收到涉案设备的证据,原审不予采信错误。因其提供的湖北华鑫炉料公司向北京电力设备总厂财务处的公函内容“武汉鑫鼎锐公司没有给我公司供应高低压柜和其它任何材料,不存在往来账”,因武汉鑫鼎锐公司与湖北华鑫炉料公司之间本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不能对抗湖北华鑫炉料公司向被上诉人北京大力公司出具的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调试报告,故上诉人武汉鑫鼎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武汉鑫鼎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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