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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银,男。
  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555号1804室。
  法定代表人:陈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聪、徐成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委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共计537,977.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7,851.13元(自应付款之次日分段计算至2019年4月3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事委托服务,被告于收到结算单当月月底前按结算单确定的费用标准支付原告。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应付款,包括原告服务费、原告为被告员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共计537,977.64元。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并收取服务费,上述金额既有垫付费用,亦有服务费,服务费计算标准为110元/人/月。具体包括2018年12月174,626.67元、2019年1月131,544.08元、2019年2月124,227.30元、2019年3月101,940.55元、2019年4月5,639.04元,其余期间的款项已结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根据约定为每日2‰。
  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被告内部问题,对合同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2、从合同约定看,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代付社保的内容,被告的合同义务应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认定。3、由于被告处于失控状态,证照、印鉴全部遗失,重要的财务凭证被原财务总监把持,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等涉嫌职务侵占和诈骗,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6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原核心人员存在以虚假发票报账的情况,其中是否涉及原告的票据,尚需公安机关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并提供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及管理方面的服务,并按照合同附件2的规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被告以公历月为周期向原告支付委托服务费,具体支付标准以结算单的形式由原告送达被告,被告收到结算单后,须于当月月底前按照结算单上确定的费用标准支付原告;本合同期限内的每个公历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委托服务费中的有关社会保险费标准,应按照政府颁布的社会保险费用调整比例做相应的调整,原告在当年政府公布新标准的次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据此调整服务费的金额;原告针对每一位客户每一收费期的每一笔收费编制了唯一的通知单号,被告在汇款时,应在用途栏里分别注明对应通知单号及各自金额,以界定不同客户不同期间的不同交费内容及具体金额;被告在办理汇款时,应完整、准确填写汇款凭证要素,仔细核对无误,以保证款项及时到账;被告汇款过程中发生的银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仅以账户实际入账金额判断是否满足结算条件,若实际入账金额小于应收额时,原告将不做结算处理;原告收到汇款,经核对满足结算条件后,开具发票,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附件5的信息保证邮寄发票(可采用快递、挂号信等多种形式),如果被告因各种原因而产生发票邮寄信息改变,需及时通知原告,若在发票邮寄后,被告签收了快递或挂号信的情况下,或者被告未提前告知原告发票邮寄信息变更的前提下导致发票邮寄遗失,原告不补开发票,仅以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形式提供给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而延迟向原告付费时,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到期时,如双方无异议,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类推。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有电子邮件往来,相关情况如下:
  2018年12月2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2018年12月的账单,金额为174,626.67元。
  2019年1月1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2019年1月的账单,金额为131,544.08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韦玉敏(邮箱weiyumin@bayee.asia)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2019年1月收费单,并要求开具金额共计为131,544.08元(含服务费、代收付社保公积金)的发票。
  2019年2月1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2019年2月的账单,金额为124,227.30元。
  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
  韦玉敏于2019年3月1日回复上述邮件称,由于公司当前遇到资金困难,正在等待一个洽谈中的项目启动资金,到位还需1周左右时间,望原告再给予一小段时间。
  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74,626.67元、于2019年2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31,544.08元、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124,227.3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近期公司流动资金暂时面临短期困难,承诺尚未支付给原告的2018年12月账单费用174,626.67元以及2019年1月账单费用131,544.08元将在收到新项目启动资金的第一时间立即安排支付。
  2019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2019年3月的账单,金额为101,940.54元。
  针对2019年3月、2019年4月的缴费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缴费记录,其中2019年4月的费用共计5,639.0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承诺书》、社保及公积金缴费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及电子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据约定代被告缴付员工社保费和公积金的情况下,被告应于约定期限与原告结算上述费用并支付服务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主张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可以反映,针对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费用,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于电子邮件中对上述期间的费用予以确认,还于此后对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费用支付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至于2019年3月、4月的费用,虽未经被告确认,但原告已就其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提供了相应的缴费记录。此外,原告针对上述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缴费记录均已举证并列明所对应的员工和费用情况,而上述期间的人员存在重合,故被告曾确认付款的事实,足以印证上述人员之身份。
  被告抗辩称,由于相关人员涉嫌犯罪,有可能涉及虚假发票报账的情况,其中不排除原告的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主要针对其履行合同的情况,所开具发票与原告的履行合同情况可相互印证,并非独立证明涉案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影响原告诉讼主张之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关于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19,01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及服务费共计537,977.64元;
  二、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0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计4,879元,财产保全费3,499元,共计8,378元,由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86.50元,被告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7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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