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新颐村。
法定代表人:郑文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宜昌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护中心(原宜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宜昌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护中心(以下简称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城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李京海、被告宜昌绿化管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被告宜昌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建景观园林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8248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8888元,并以1182481.97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支付逾期利率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宜昌城投公司对福建景观园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请变更为:由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宜昌城投公司在欠付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就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宜昌城投公司总承包项目中的分项工程宜昌市磨基山公园道路路面工程签订《道路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清算及单价都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于2015年初工程基本完工时,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的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整个磨基山公园项目陷入停顿状态,后来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在业主方宜昌绿化管护中心的安排下完成了后续的部分收尾工程。工程完工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182481.9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特诉至法院。
福建景观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宜昌绿化管护中心辩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的确在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中进行过施工,但其与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和宜昌城投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出现由宜昌绿化管护中心直接安排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施工的情况。对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金额来计算,利息按照相应的司法解释应当得到保护;对于北京城建公司要求宜昌绿化管护中心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宜昌绿化管护中心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宜昌绿化管护中心系磨基山公司项目的总发包人,法律上并未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即便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在欠付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也不应当同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宜昌城投公司辩称,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与宜昌城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无权向宜昌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宜昌城投公司和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将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发包给福建景观园林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完全合法,且该建设施工合同已合法解除,没有证据表明宜昌城投公司欠付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对宜昌城投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提交的《道路路面施工合同》、隐蔽工程原始验收记录、签证单、工程结算审核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宜昌城投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宜昌绿化管护中心提交的《建设合同》、《关于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资金支付说明》、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和宜昌城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审减其中01号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43000元,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和宜昌城投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是否采纳根据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4日,原宜昌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后名称变更为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和宜昌市城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就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合同》,确定中标单位福建景观园林公司成为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单位。2014年3月26日,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磨基山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五龙路二期市政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道路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分包宜昌市磨基山公园道路路面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结算清单单价,结算以双方共同确定的实际工程数量乘以综合单价并计取相关费用(18.3473%)后计算确定;工程完工后,合同双方、业主方、监理方共同在当日验收工程质量,7天内核实工程量并办理结算,结算总价需经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审核确认,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确定工程总价后支付90%工程款,尾款自完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
上述道路路面施工合同签订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自动退出宜昌市磨基山公园建设项目,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亦因此而停止施工,但其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均由福建景观园林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宜昌绿化管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在“隐蔽工程原始验收记录”和“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4年5月8日编号为01号的现场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工程量为923.62平方米,施工原因为“因工期紧张,总包交通管制整体协调不利,导致路面水稳基层施工后遭碾压损坏,经监理及业主要求,拆除后进行二次施工”,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工作人员在该签证单签署“情况属实”。在诉讼过程中,经北京城建道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宜昌市磨基山公园道路路面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2448849.61元。该鉴定意见对前述01号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予以审减,相对应的工程款43000元未计入工程总造价。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0元。
同时查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已向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已向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支付125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故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磨基山公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市五龙路二期市政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道路路面施工合同》,对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和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建设施工并交付使用,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结算,工程款可以参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但对北京城建道桥公司关于不应审减01号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的意见,因该部分工程系总包方的原因而非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或验收不合格而导致的二次施工,故不应由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其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部分工程量应计入总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4300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即案涉工程总造价应确定为2491849.61元。关于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交付和验收具体日期,在起诉前,双方也未办理正式结算,本院从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和宜昌城投公司在欠付福建景观园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宜昌绿化管护中心和宜昌城投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41849.61元(2491849.61元-1550000元),并从2018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宜昌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护中心、被告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为47322元,由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43元,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俊和
审判员 杨茹
审判员 殷红霞
书记员: 周诗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