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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王宇欣

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恒富街2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栗付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董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欣,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部造价工程师。
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林、王宇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消防工程,确认中标价格3200万元,原告需缴纳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320万元,并约定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一并返还。
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交纳3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4日被告出具消防工程付款承诺书,承诺以固定单价即投标文件中清单报价3200万元按实结算,已报价中的漏项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另计的方式承担本工程的包工包料施工,价格参照原清单报价。
2014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中标通知书上签章,确认相关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佳木斯唐人中心消防工程项目,合同价款320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47.5%,并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综合单价、工程施工的质量以及工程管理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开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8月份工程进度确认表,同时提出付款申请,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度给予确认。
2014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9月份工程进度确认表,同时提出付款申请,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进度给予确认。
上述两月进度确认后,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也未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商务标有效;二、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8、9月份的工程进度款的47.5%即1597761.99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20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8723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综合单价清单,导致被告无法审核2014年8、9月份工程进度及产值,被告拒绝付款是有理由的。
二、原告要求确认商务标有效的请求不合理,商务标与施工合同一起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价款是3200万元,我方认为合同有效,应严格按合同履行。
三、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返还。
实际上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一期工程款数量无法核实,所有不具备返还条件,利息损失也不应承担。
四、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关键施工不能分包,实际履行中原告将全部工程交由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
综上双方的争议要求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商务标,证明2014年4月6日确定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消防工程项目投标总价3600万元。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佳木斯唐人中心项目消防工程,确认中标价格3200万元并交纳合同总价10%履约保证金320万元。
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4年5月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向被告交纳320万元履约保证金。
证据四、消防工程付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消防工程付款承诺,承诺以固定单价3200万元按时结算。
证据五、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2014年6月6日约定的合同价款3200万元、支付方式、综合单价、工程施工质量以及施工管理等内容,原告委托苏州公司付款。
证据六、项目开工令,证明被告给原告发出开工令,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开工。
证据七、8月形象进度及产值,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报送8月份工程进度确认表,并且被告的主要管理人员在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确认。
证据八、9月形象进度及产值,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报送9月份工程进度确认表,并且被告的主要管理人员在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确认。
证据九、请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提交8、9月份完成工程项目的付款申请,但被告没有盖章并不予支付。
证据十、建筑业项目付款证明,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建筑业付款证明,应由其盖章,后应由原告依据此证明开具发票,但被告拒绝在证明上盖章,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发票。
证据十一、催款联系函及复函,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拒绝支付。
证据十二、工程预算书及说明一份,证明商业区负二层消火栓水平主管道安装报表与审核相差5%,相应影响工程量的额度为28361.8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应减少11843.8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商务标无效,理由是造价分项清单缺项,缺少防排烟,另外清单合计价格与总计不符,我方曾要求对方按3600万元及我方招标文件的要求重新制作商务标,但对方没有重做。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结算业务申请书中体现汇款单位是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
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对施工形象进度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3600万元的造价清单,对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审核确认。
对证据九、十认为没有收到。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复函第二项内容当中已经要求对方提供3600万元的综合单价表,而原告没有提供,所以8、9月份工程价款无法审核。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应该严格按合同履行,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条件、工程进度及工程价款的审核确认均有约定,现在不具备给付条件。
二、联系函5份,证明在起诉之前多次要求对方重新提供造价清单,曾通过联系函对此进行沟通。
三、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及说明一份,证明通风工程造价清单缺失,无法对工程款进行审核。
原告质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已经具备了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未按约定去审核付款,没有合法理由。
在商务标下册中有通风工程的造价清单,不存在漏项问题,另外现在我方施工的部分不包括通风工程,现在计算工程量也不需要用通风工程的造价清单,所以被告认为无法计算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观点是不能成立。
造价清单中的累计数字计算错误,应以分项工程造价为准,分项工程造价与后面的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数字是一致的,不影响对实际工程进度及产值的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将佳木斯唐人中心消防工程对外招标,原告组织商务标参加投标,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3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一系列行为说明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客观真实,包括商务标、中标通知书、付款承诺书及施工合同在内的合同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本工程票据、结算及收款单位为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中已载明工程具体施工由原告下属公司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施工并负责结算及出具发票,被告在付款委托书上盖章确认,说明被告对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施工是明知和认可的,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履行合同义务。
2014年9月10日、10月10日原告在分别向被告提交8、9月份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并在得到被告及监理部门确认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付款申请提交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重新提供造价清单是否影响工程款审核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商务标下册中含有被告主张的通风工程的造价清单,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合计数字只是计算错误,但汇总表中的单项工程造价与后面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是一致的,双方约定是按比例优惠后的固定价格3200万元结算,且8、9月份工程形象进度表中体现原告施工的内容为喷淋、消火栓和消防水炮的主管安装,不包括报价汇总表中未体现的通风工程,故报价汇总表中的合计数字计算错误不影响对实际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的审核,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在起诉时主张1597761.99元,针对原告提供的9月形象进度及产值确认表中商业区负二层消火栓水平主管道安装完成情况与建设方确认情况不一致问题,原告经重新计算该5%差额工程量价值为28361.88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影响为11843.82元(28361.88元×87.915%×47.5%),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585918.17元(其中8月份638114.45元,9月份947803.72元)。
关于付款时间确定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付款申请提交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提交8、9工程形象进度报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合理批准完成时间为10个工作日内,再加上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8、9月份的工程进度款给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1月1日。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月利率1.2%标准支付利息针对的是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逾期支付剩余47.5%工程款,而非按形象进度支付的47.5%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关于3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问题,双方在中标通知书中约定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一并返还,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履约保证金应一并返还。
退一步讲,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约定只是双方针对付款大致时间节点的约定,结合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后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已经实现的事实及合同中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内容,即使双方对工程款审核发生争议也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故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日返还原告32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延迟支付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商务标、中标通知书、付款承诺书等)合法有效;
二、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1585918.17元及利息(其中8月份工程进度款638114.45元自2014年10月1日、9月份工程进度款947803.7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三、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3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15元由原告承担96元,由被告承担46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佳木斯唐人中心消防工程对外招标,原告组织商务标参加投标,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3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一系列行为说明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客观真实,包括商务标、中标通知书、付款承诺书及施工合同在内的合同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本工程票据、结算及收款单位为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中已载明工程具体施工由原告下属公司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施工并负责结算及出具发票,被告在付款委托书上盖章确认,说明被告对苏州天宁消防有限公司施工是明知和认可的,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履行合同义务。
2014年9月10日、10月10日原告在分别向被告提交8、9月份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并在得到被告及监理部门确认的情况下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付款申请提交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
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重新提供造价清单是否影响工程款审核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商务标下册中含有被告主张的通风工程的造价清单,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合计数字只是计算错误,但汇总表中的单项工程造价与后面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是一致的,双方约定是按比例优惠后的固定价格3200万元结算,且8、9月份工程形象进度表中体现原告施工的内容为喷淋、消火栓和消防水炮的主管安装,不包括报价汇总表中未体现的通风工程,故报价汇总表中的合计数字计算错误不影响对实际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的审核,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在起诉时主张1597761.99元,针对原告提供的9月形象进度及产值确认表中商业区负二层消火栓水平主管道安装完成情况与建设方确认情况不一致问题,原告经重新计算该5%差额工程量价值为28361.88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影响为11843.82元(28361.88元×87.915%×47.5%),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585918.17元(其中8月份638114.45元,9月份947803.72元)。
关于付款时间确定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付款申请提交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提交8、9工程形象进度报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合理批准完成时间为10个工作日内,再加上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8、9月份的工程进度款给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和2014年11月1日。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月利率1.2%标准支付利息针对的是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逾期支付剩余47.5%工程款,而非按形象进度支付的47.5%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关于32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问题,双方在中标通知书中约定在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一并返还,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履约保证金应一并返还。
退一步讲,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约定只是双方针对付款大致时间节点的约定,结合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后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已经实现的事实及合同中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内容,即使双方对工程款审核发生争议也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故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日返还原告32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延迟支付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商务标、中标通知书、付款承诺书等)合法有效;
二、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进度款1585918.17元及利息(其中8月份工程进度款638114.45元自2014年10月1日、9月份工程进度款947803.7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三、被告佳木斯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3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
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15元由原告承担96元,由被告承担46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广武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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