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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南路。
法定代表人:边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建军,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6463.9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南路与东窑路交叉口,霍其美驾驶车号为京A×××××的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公司司机被告乔某某驾驶车号为京A×××××号的汽车由南向北行驶,霍其美向左打方向过急,其车向右侧翻时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及前部接触,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处理,认定霍其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5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76463.91元。被告于2014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霍其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朝阳区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98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乔某某医疗费176463.91元及其他费用。据原告了解,此款项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乔某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9.26元,减半收取计1914.63元,由原告北京城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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