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埃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伯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山,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76241032-1。住所地:中国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293-295号港城大厦3楼。
代表人:陈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毅,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阳航运贸易有限公司(SOLARSHIPPINGANDTRADINGS.A.)。(HIBIYA-DAILIRUBLDG,
2-2UCHISAIWAI-CHOMECHIYODA-KUTOKYO)。
法定代表人:鸭志田清敏(KIYOTOSHIKAMOSBID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加船务有限公司(SONGASHIPHOLDINGPTE.LIMITED)。(63MARKETSTRE
-ET,#09-03,SINGAPORE048942)。
法定代表人:斯塞尔·格瑞夫斯德(SISSELGREFSRU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建忠,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7月4日,原告北京埃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某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太阳航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被告松加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加公司)。7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张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变动,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王建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伊鲁组成。被告松加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6年7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松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松加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松加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本院的裁定。
2008年4月18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向本院申请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4月22日,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9月16日、11月22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国、宋山,原告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饶毅,被告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陈慧,被告松加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江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某某公司诉称:2005年3月3日,原告埃某某公司(买方)与国际化工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买5000吨甲苯的贸易合同,单价738美元/吨,总金额3690000美元。该批货物由被告松加公司所属“土星”(TEAMSATURN)轮承运。2005年3月31日,该轮签发清洁提单载明货物数量为4997.294吨,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埃某某公司,装港为美国休斯敦(HOUSTON),卸港为中国张家港。装港检验人出具的《重量品质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合ASTM-D-841标准。2005年6月3日,涉案货物由被告太阳公司所属“飞虎”(SWIFTTIGER)轮运抵目的港张家港。原告埃某某公司持涉案提单提取货物时,“飞虎”轮船长对该提单予以盖章确认。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商检)初步检验,涉案货物有近1500吨严重损坏,且短少近100吨。原告埃某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损货差损失125万美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8年3月20日,原告埃某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8012389.06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埃某某公司的损失构成为:1.残损货物装船价值8263572.28元,残损货物处理收入4206727.39元,残损货物损失共计6442566.34元(含关税165271.45元,增值税1432903.43元,保险费8263.57元,仓储费625000元,残损鉴定费154283元);2.短少及无价值货物数量199.424吨,装船价值1219299.99元,短少货物损失共计1467305.61元(含关税24386元,增值税211426.62元,保险费12193元);3.海关滞纳金102517.11元。以上损失共计8012389.06元。因原告联保公司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埃某某公司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712389.06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埃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土星”轮油轮提单,证明原告埃某某公司与被告松加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被告松加公司是承运人。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太阳公司、被告松加公司认为没有原告埃某某公司背书,对提单内容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提单是被告松加公司签发的指示提单,合法持有人可依据由此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张权利;且该提单是原件,两被告对提单内容没有异议,可认定其证据效力。
证据二,“飞虎”轮在前述提单上加盖船章及船长签名的油轮提单,证明被告太阳公司从事部分运输,是实际承运人。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认可。被告太阳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张家港商检,由“土星”轮签发,只认可“飞虎”轮在目的港收到提单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与证据一相同,“飞虎”轮虽然只是在该提单的复印件上加盖船章和收件章,但并没有否认从事货物部分运输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埃某某公司所主张的“飞虎”轮接受委托,从事部分运输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三,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埃某某公司进口涉案货物是履行与江阴市新开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乐公司)的代理合同。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被告太阳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松加公司认为合同签字人没有授权和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件,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故签字人是否有授权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可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证据四,外贸合同,证明原告埃某某公司是货物的买方,持有正本提单是合法的。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阳公司、被告松加公司认为合同为复印件,且合同上载明的船名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船舶,与本案无关。
原告埃某某公司解释该外贸合同是通过传真签订,涉案货物与提单载明的内容一致。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由两被告的船舶履行运输义务,这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在当今的外贸业务中,合同通过传真签订是通常的操作习惯,亦符合法律规定。在航运实务中,通过替代船完成外贸运输业务并不影响外贸合同的履行。两被告虽对合同所涉船舶提出异议,但没有否认本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物是该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五,信用证及补充证明,证明原告埃某某公司是以信用证方式付款赎单,是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阳公司、被告松加公司认为只是复印件,无法与贸易合同核对。原告埃某某公司解释为银行已出具补充证据证明了该信用证得到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该份信用证的内容可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开证银行已证明该信用证实际履行,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证据六,散货装箱单,证明货物的装船数量约为5000吨。
证据七,商业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为738美元/吨,总价3688002.97美元。
该两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被告松加公司无异议。被告太阳公司对形式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显示货物在“土星”轮上,与“飞虎”轮无关。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涉案货物数量和价格,正是“飞虎”轮所接受转运的货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八,装港品质和重量证书,证明涉案货物装上“土星”轮时的品质符合外贸合同的约定,装货重量为4997.294吨。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被告松加公司无异议。被告太阳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货物装上“土星”轮,“飞虎”轮只承运了部分货物。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土星”轮装货的数量和品质,“飞虎”轮承运多少货物并非其证明对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九,张家港商检关于货损货差致“飞虎”轮船东的信,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已经发生货损货差。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太阳公司认为该证明没有显示是谁的提单,“飞虎”轮船长盖章只能证明收到这个文件,而非签发提单。被告松加公司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涉案货物发生货损货差的事实,与本案有关。两被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十,目的港品质证书,证明货物从“飞虎”轮卸下时已严重损坏。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被告松加公司无异议。被告太阳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货物由“土星”轮转到“飞虎”轮,“飞虎”轮是好货坏货分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也是证明货物在目的港发现货损货差,与被告太阳公司的质证理由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十一,船舱重量和苯罐重量证书,证明品质正常的货物入库重量为3446.311吨,品质损坏货物入罐重量为1424.798吨,总重量为4871.109吨,短少126.185吨。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太阳公司认为“飞虎”轮接收货物时就已损坏。被告松加公司对证据形式无异议,认为货损货差应按船舱里的数量,考虑到水和残渣的重量。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船舱和岸罐的重量,由国家法定检验机关作出,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货物短少的具体数量应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认定。
证据十二,残损鉴定证书,证明损坏货物1424.798吨,不符合外贸合同约定;能利用的货物1351.559吨,其余75.777吨货物已失去使用价值,货损发生于卸货前。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太阳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飞虎”轮,数量只是估计。被告松加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检验人没有出庭,没有检验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松加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该份鉴定书由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张家港商检作出,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书,能利用的货物与已失去价值的货物总数为1427.336吨,与鉴定书载明损坏货物总数1424.798吨有差别,这表明计算有误。因原告埃某某公司实际变卖了能利用的货物1351.599吨,故失去使用价值的剩余货物应认定为73.239吨,而非75.777吨。
证据十三,残损鉴定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残损鉴定费为154238元。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无异议。被告太阳公司认为检验费过高,检验申请人不是原告埃某某公司,而是开乐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松加公司对费用构成有异议。原告埃某某公司对申请人为开乐公司的解释是,货物是原告埃某某公司代理开乐公司进口。
本院认为:货损进行鉴定必然发生鉴定费,两被告对费用和构成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鉴定费由谁支付并不影响费用的发生。原告埃某某公司作为开乐公司的进口代理人,将此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证据十四,海关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已报关。
证据十五,海关缴费证明,证明涉案货物交纳了关税,由于货损导致报关迟延被海关罚款。
该两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被告太阳公司和被告松加公司都认为关税滞纳金与本案货损无关。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货物已报关、缴纳了关税和滞纳金,本院仅对已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十六,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保险费为30218.86元。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被告太阳公司和被告松加公司都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十七,残损货物仓储合同、仓储费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残损货物仓储费为625000元。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与货损无因果关系。被告太阳公司认为这只能证明货物从“飞虎”轮卸下,并未证明货损发生在“飞虎”轮;即使没有货损仓储费也会产生。合同约定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与发票价格不一致。被告松加公司同意原告联保公司、被告太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残损货物的仓储费。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发生仓储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十八,两被告同意处理残损货物的传真,证明两被告同意处理残损货物。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太阳公司对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埃某某公司有减损的义务,并尊重被告松加公司的处理意见。被告松加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埃某某公司与两被告同意处理货物。原告联保公司因为没有参与货物处理,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十九,残损货物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涉案货物残损价值为5068346.25元,原告埃某某公司实际收款4206727.39元。
该份证据,原告联保公司认为,这是原告埃某某公司与被告松加公司协商的结果,与原告联保公司无关。被告太阳公司认为,本公司没有参与过货物的处理;原告埃某某公司迟延销售货物产生了多余的费用,货损即使没有发生也要交纳税款。被告松加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有被告松加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对销售单价确认的签字,本院对销售单价予以认定。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量是多少,则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同时,本院对残损货物的销售价格为5068346.25元予以认定,实际收款数额应根据相关票据认定。
原告联保公司诉称:由于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联保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原告埃某某公司的指示,已将部分保险赔款13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江阴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30万元。
原告联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货运保险单,证明原告联保公司与原告埃某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埃某某公司已将保险赔款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联保公司。
证据三,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埃某某公司委托原告联保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案外人购物中心。
证据四,付款凭证及收条,证明原告联保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30万元。
上述证据,原告埃某某公司认为这些证据证明原告联保公司承认是保险责任范围,并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太阳公司、被告松加公司对保险单和付款委托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原件,原告联保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埃某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指示保险人将赔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太阳公司辩称:其一,被告太阳公司与原告埃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持HOU2B号提单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其二,被告太阳公司承担的只是从韩国丽水至张家港已受损货物的运输,按接收货物的状态和数量交付货物;其三,被告太阳公司所属“飞虎”轮接收货物时,货物已受损,对运输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太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航次指示,证明货物在装上“飞虎”轮前已受损,未受损货物3471吨和受损货物1526吨分装。
该份证据,原告埃某某公司、原告联保公司对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松加公司对其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过公证认证,符合境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两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被告松加公司对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二,船舱清洁证书,证明“飞虎”轮装货前船舱清洁、干燥,状态良好。
该份证据,原告埃某某公司、原告联保公司和被告松加公司对证据的形式无异议。被告松加公司认为无法确认检验代表谁,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过公证认证,符合境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两原告和被告松加公司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三,检验证书,证明“土星”轮在韩国丽水港转载前,船上货物数量为好货3481.067吨,坏货2842.467吨,共6323.534吨。“飞虎”轮在实际接受涉案货物数量为好货3472.542吨,坏货1428.265吨,共4900.807吨。
证据四,货损声明,证明“飞虎”轮针对接收货物存在的货损向托运人提出声明。
证据五,样品收据,证明“土星”轮卸货前与“飞虎”轮装船后进行了取样并封存。
上述三份证据,原告埃某某公司对公证认证的形式无异议,因没有检验人和检验公司资质,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联保公司同意原告埃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检验证书的重量与目的港重量不一致,不能证明货物在被告太阳公司掌管期间没有发生货损货差。被告松加公司对形式无异议,无法确认其内容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的是“飞虎”轮实际接收货物的事实,并经公证认证,被告松加公司作为货物的交接方,对反驳证据有足够的举证能力,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松加公司辩称:其一,货物残损和短少由火灾事故引起,被告松加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非火灾引起,且不能免责;其二,货物损坏和短少应以残损货物的贬值率计算,两原告夸大了货物损失,也不应按人民币为币种起诉。
被告松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土星”轮船舶相关证书,包括船舶登记证书、船级证书、船员配备证书、安全装备证书、安全管理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和危险品证书,证明船舶适航。
原告埃某某公司对这些证据公证认证的形式无异议,认为证书只能证明制作证书时的状况,不能证明载货时状况。被告太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适航。
本院认为:船舶相关证书是在航船舶的必备证书,被告松加公司办理了公证认证,也补交了翻译件,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土星”轮具备相关有效的船舶证书,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所涉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舶的各个部位是适航的。
证据二,船东互保协会关于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明涉案货损系火灾造成的,承运人应免责。
该份证据,原告埃某某公司对公证认证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检验人的检验资质。原告联保公司同意原告埃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船东互保协会与被告松加公司有利害关系,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其检验资质需要有证据证明。被告太阳公司对发生火灾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是涉案船舶的保赔协会作出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检验人对涉案事故是否有检验资质,被告松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仅对其形式的真实性认定,不能确认调查结果的公信力。两原告对调查报告中有关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并不需要专业知识,视为被告松加公司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仅凭此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事故为火灾。
证据三,货物重量检验证书和污损货物销售合同,证明残损货物价格。
该份证据,原告埃某某公司、原告联保公司和被告太阳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
证据四,危规内容和网页,证明涉案货物属于危险品。
该份证据,原告埃某某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对危险货物进行了特殊处理。原告联保公司同意原告埃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阳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仅是涉案货物为危险货物,甲苯为危险货物在贸易和航运业务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008年10月6日,被告松加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通知为原告埃某某公司出具证据十二,即残损鉴定书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11月4日,本院书面要求原告埃某某公司通知鉴定人员在第二次开庭时出庭接受质询。11月22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埃某某公司没有带鉴定人员出庭,但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鉴定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具体鉴定人员暂在韩国工作,短期之内不能回国,无法在当日出庭,但可对质询进行书面答复。二是原鉴定单位“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张家港检验认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范围。
被告松加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等鉴定人员回国后,另行安排开庭接受质询,不同意书面接受质询。对名称变更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时,接受书面质询并无不当,被告松加公司两次参加庭审时对鉴定报告内容的真实和公正性并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张家港商检作出的检验报告和经营范围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日,原告埃某某公司(代理方)与开乐公司(委托方)签订进口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开乐公司委托原告埃某某公司进口5000吨(+/-5%)甲苯,进口合同号4251/05,进口国别为美国,装运港美国,目的港张家港,运输方式海运,进口单价738美元/吨CNF中国张家港,总金额3690000美元(+/-5%),付款方式为信用证见票即付。
2005年3月3日,原告埃某某公司(买方)与国际化工贸易(香港)有限公司(卖方)签订4251/05号外贸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品名甲苯,等级硝化ASTM-D-841,数量5000吨(+/-5%),价格738美元/吨CNF中国张家港,付款方式为信用证见票即付,包装散装,装运期2005年3月,原产地美国,装运港美国主港,买方有权在卸港复检。单证要求包括提单、数量质量检验证书、商业发票、散装货物装箱单等。信用证受益人国际化工有限公司(ICCCHEMICALCORPORATION)。3月10日,原告埃某某公司根据此合同,申请开立了11140010000329号信用证,总金额3690000美元,最迟装运期2005年3月31日。
2005年3月31日,被告松加公司所属“土星”轮装载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该轮船长签发了HOU2B号提单。该提单载明: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原告埃某某公司,品名甲苯,数量4997.294吨,货物积载舱位是中间3号舱、5号舱和6号舱,等级硝化ASTM-D-841,信用证号11140010000329,清洁装船,装港美国休斯顿,卸港中国张家港。同日,装港独立检验人签发了等级为硝化ASTM-D-841的重量品质合格证书。国际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埃某某公司开具了装箱单和商业发票,商业发票载明单价为738美元/吨,总价3688002.97美元。在同一航次,“土星”轮中间1号舱、2号舱、4号舱、7号舱、9号舱和10号舱还装载了对二甲苯15506.89吨,中间8号舱、11号舱和12号舱还装载了苯乙烯8421.09吨。
2005年4月7日(当地时间),承载货物的“土星”轮航行至普洛维登西亚(PROVIDENCIA)岛以东110海里时,船员报告称,有烟从中间3号舱的压力和真空阀通风口以及中间3号和4号舱之间空隙空间的甲板通风口处冒出,没有听到爆炸声,也没有看到火焰。船员们在周围的甲板区域采取了边界冷却措施,发现3号舱上方区域周围的主甲板损坏,3号舱和4号舱中间空隙满是漏出的甲苯货物。中间3号舱的空距读数与装港数据不同,在左舷2号压载水舱和右舷2号压载水舱中发现溢出的甲苯。4月14日,被告松加公司调用“土虎”(TEAMTIGER)轮,将“土星”轮中间3号舱、左舷2号压载水舱和右舷2号压载水舱的货物转入该轮,发现“土星”轮左舷2号压载水舱和右舷2号压载水舱的液位升高到与中间3号舱液位一致。4月21日,在过驳过程中,“土星”轮应急泵润滑油约500升从浸没在货物的泵装置中漏入2号压载水舱。“土虎”轮接受转运货物的舱位为7号舱和9号舱。4月28日,“土星”轮5号舱和6号舱甲苯卸至“土虎”轮中间1号舱、3号舱和9号舱内。4月29日,“土虎”轮承载本案所涉货物前往韩国丽水(YOSU)。
上述事故发生后,“土星”轮保赔协会“西英船东互保协会”代表船东委托英国不列颠海事管理和安全公司(英文简称BMMS)登轮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调查。2005年5月18日,BMMS出具调查报告,该报告除陈述了上述事故和转运经过外,调查主要结论是:总的说来,涉案事故发生合理的原因是,中间3号舱和附近空隙空间内发生爆炸是由于前部空隙空间内的静电荷引起的。
2005年5月26日、27日,被告松加公司通过其租船人通知被告太阳公司所属“飞虎”轮船长,在韩国丽水(YOSU)港接受转运货物,并要求将好货3471吨与坏货和极差货1526吨分装。5月30日,韩国丽水港检验人出具船舱清洁证书证明,“飞虎”轮所有货舱处于清洁干燥的良好状态。5月31日,韩国理算检验公司(英文简称KASCO)作为检验人进行了登轮检验,抽取了样品。检验结论显示,“飞虎”轮实际接受好货3472.542吨,坏货1428.265吨,共计4900.807吨。同日,“飞虎”轮船长对接收货物时存在约2.286立方米水分发表声明。6月2日,“飞虎”轮到达张家港锚地。6月3日,张家港商检通知“飞虎”轮船长涉案货物发生货损。
2005年7月1日,张家港商检对HOU2B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具重量证书表明:该轮在张家港长江国际码头卸货前,4P/S、SLOPP/S共4个舱的船舱重量1432.737吨(扣除2.538立方米水份后),卸货后岸罐重量1424.798吨;该轮在张家港兴菱码头卸货前,1P/S、2P/S、3P/S、5P/S共8个舱的船舱重量3469.126吨,卸货后岸罐重量3446.311吨。报告载明船舱均已卸空。根据前述检测结论,两港卸货前船舱重量4901.863吨,对照“土星”签发的HOU2B号提单载明的重量4997.294吨,短少95.431吨;卸货后岸罐重量4871.109吨,对照该提单则短少126.185吨。7月5日,张家港商检出具品质证书显示,该轮1P/S、2P/S、3P/S、5P/S共8个舱货物外观透明,无沉淀,不浑浊。4P/S、SLOPP/S共4个舱货物外观为墨绿色液体(受污染)。
根据原告埃某某公司的申请,张家港商检鉴定人员在“飞虎”轮靠泊后,登轮抽样到试验室进行分析检验。2005年9月9日,张家港商检出具残损鉴定书载明:积载于“飞虎”轮4P/S和SLOPP/S号舱货物的酸洗颜色、馏程和外观项目不符合4251/05号外贸合同规定的规格要求,包括底层的底水和黑色沉淀73.239吨(注:此为本院核算后的数量),上中部黄绿色液体层1351.559吨。根据检验结果,结合市场销售影响,“飞虎”轮涉及HOU2B提单项下货物贬值率为20%(不包括仓储费用),货损发生于卸货前。开乐公司为此交纳检验费154283元。
2005年6月14日,张家港保税区开诚化工仓储有限公司(甲方,保管人,以下简称开诚公司)与原告埃某某公司(乙方,存货人)和开乐公司(丙方,经营单位)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将约1500吨(具体以入库商检单为准)已变质的甲苯存储于开诚公司储罐。该合同约定自货物进罐之日起,仓储费每月12.5万元。2005年6月24日、11月23日,开乐公司共计向开诚公司支付仓储费625000元。7月8日,原告埃某某公司根据提单载明的货物重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海关申请报关,共交纳进口关税611079.50元(税率为2%),增值税5298059.26元(税率为17%),海关滞纳金102517.11元。
2005年11月1日,被告太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埃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发送传真声明:1.索赔方在任何情况下有减损的义务;2.因被拒绝,我们对货物品质状况不清楚;3.如果被告松加公司代理人同意按人民币3750元/吨价格处理,我们不反对。11月2日,被告松加公司给原告埃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发送传真,要求按3750元/吨价格处理货物。11月10日,开乐公司(甲方、卖方)与丹阳联东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买方,以下简称联东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见证方为上海斯乐马律师事务所(代表“土星”轮船东)。该合同约定开乐公司将1351.559吨甲苯卖给联东公司,品质以张家港商检2005年9月9日签发的残损鉴定书为准,单价3750元/吨,总价5068346.25元。本合同价为岸罐交货价,由联东公司承担岸罐到船上的装船费人民币20元/吨。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联东公司向开乐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所有货款,开乐公司将接受乙方100万元承兑期为3-4个月的承兑汇票,其余款项为即期汇票,开乐公司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见证方在该合同上注明:“土星”轮船东仅确认该批货物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750元/吨,无法确认具体的岸罐数量,该确认并不影响“土星”轮船东对HOU2B号提单项下货物任何抗辩和索赔的权利。同日,含100万元承兑汇票在内,开乐公司收到联东公司支付的货款5068346.25元。开乐公司向联东公司出具了总价人民币5068346.25元的增值税发票(含税额736426.38元)。
同时查明:2005年4月7日,原告联保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载明:合同号4251/05,被保险人为原告埃某某公司,货物项目甲苯,重量4997.294吨,保险金额4056804美元,船名“土星”轮,起运日期2005年3月31日,自休斯顿至张家港,险别为一切险,每次事故免赔率为0.45%。4月20日,开乐公司交纳保险费30218.86元。2006年6月10日,原告埃某某公司通知原告联保公司,将HOU2B提单项下的4997.294吨甲苯发生的货损货差所引起的最终索赔款支付到购物中心。2007年9月至12月,原告联保公司先后支付给购物中心130万元。此后,原告埃某某公司向原告联保公司出具索赔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甲苯为《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3类危险货物,外观为无色透明体。2005年10月28日,张家港商检的名称变更为“张家港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对进口货物进行检验和鉴定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纠纷。被告太阳公司、被告松加公司均为涉外当事人,故本案为涉外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庭审中,当事人均选择本案适用中国法解决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法定义务。本案所涉HOU2B号提单签发人为被告松加公司所属“土星”轮,故被告松加公司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是被告松加公司的法定义务。原告埃某某公司通过信用证结汇方式购买HOU2B号提单所涉货物,合法持有提单,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原告联保公司对本案所涉货物承保,事故发生后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在其赔付的范围内代位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辩论意见和庭后提交的代理词,本案可概括为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被告松加公司能否以“土星”轮发生火灾为由免责
原告埃某某公司认为:被告松加公司所称“土星”轮发生火灾的原因之一是船舶钢板本来就有裂口导致货物泄漏,存在管船过失;“土星”轮的通风设施不足以排除易燃甲苯蒸汽,违反了《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存在明显管货过失;被告松加公司在转运货物时,压载水舱应急泵润滑油泄漏导致货物被进一步污染,过失是明显的。因此,被告松加公司不能以“土星”轮发生火灾为由免责。
原告联保公司认为:“土星”发生冒烟的起因为甲苯通过裂缝大量泄漏到船舱之间的间隙及左右舷翼压载水舱中,形成蒸汽与空气混合成可燃气体。“土星”轮发生冒烟事故后,并无船员往船舱灌水,但调查结果却有水,该轮船舱不适货。该轮发生冒烟事故后,被告松加公司未立即采取防止货物进一步泄漏等施救措施,有明显管货过失。涉案货物污染的原因仅为泄漏,火灾是指有火焰燃烧而不只是发热引起的损害。《世界图书词典》对火灾的定义是灾难性的严重燃烧,涉案货物并未着火,承运人不能援引火灾免责;“土星”轮同时运输了与甲苯性质类似的苯乙烯,往苯乙烯船舱中加入了惰性气体,却没有往甲苯船舱中加入惰性气体,被告松加公司存在明显管货过失。因此,被告松加公司不能以火灾为由免责。
被告太阳公司认为:被告松加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在“土星”轮承运期间,船上发生爆炸或火灾导致部分货物泄漏和污染,被告太阳公司对运输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松加公司认为:易燃气体着火是引发爆炸的直接原因,也是涉案货物短少和污染的根本原因。“土星”轮3号舱中甲苯化学蒸汽在舱内温度达到闪点温度发生的瞬间起火符合消防基本术语对闪燃的定义。检验报告上所附“土星”轮裂缝照片是发生事故后,检验人员登轮拍摄船壳状况,并非事故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状况。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是相对的,承运人不可能超出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发现船舱构造上的小裂缝。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关法律规定装载甲苯的船舶必须添加惰性气体抑制剂。发生事故后,被告松加公司安排转运涉案货物,并将好货和坏货区分开来,履行了货物保管和照料义务。两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检验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因此,“土星”轮发生的事故从整体上应定义为火灾,被告松加公司尽到了适航和管货义务,并无过失,应免责。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货物冒烟现象不构成海商法上的火灾。被告松加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使船舶适货和谨慎管理货物的法定义务,但并没有尽到此义务,这是发生本案货物短少和污染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松加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过失导致了货物污染情况的进一步加剧,也是导致本案货物污染事故的重要原因。理由如下:
(一)关于火灾。检验报告第5.3条载明,“土星”轮船员们在事故发生的当时没有发现火焰,也没有听到任何爆炸声。火灾在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参考《世界图书词典》和国际上的海事司法判例,可以明确的是,火灾应是可见的明火严重燃烧。货物发热、冒烟和瞬间爆炸并不等同于火灾。被告松加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并没有直接认定本案事故为火灾,只是对事故原因作出推论。被告松加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客观上发生了火灾,也没有举证证明调查报告的出具的单位有相关资质。因此,本案中的货物冒烟现象并不构成海商法上的火灾。
(二)关于船舶裂缝。根据被告松加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第7.5.3条载明的事实和报告所附图片,中间3号舱的地板部分有较大裂口,使得甲苯化学蒸汽得以自由通过,这是诱发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该裂缝在检验报告的文字部分有表述,图片也清晰可见,普通人都可通过肉眼看出,并非潜在缺陷。被告松加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船舶证书,但这仅能证明检验当时的检验部位在理论上是符合检验标准,并不能就此免除被告松加公司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进行谨慎检验和修复船舶的适航义务,被告松加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失。
(三)关于管货过失。甲苯是《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危险货物。该规则规定,甲苯在运输途中应保持阴凉和通风,并不得泄漏。本案中,货物泄漏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起因。被告松加公司作为专业承运人,理应知道运输途中对危险货物进行谨慎管理(包括防止泄漏、适时通风和往船舱中添加抑制剂等)的行业知识,但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何种符合该规则的管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检验报告第7.1.8条载明,中间3号舱很明显没有添加抑制剂。第11.12条载明,被告松加公司在过驳货物时才往船舱添加抑制剂,由此也可以断定被告松加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的管货义务。
(四)关于货物污染。检验报告第6.4条载明,左舷和右舷2号舱升高到与载有本案所涉货物的3号舱相同,货舱没有适当隔离。第6.9条载明,应急FRAMO泵的润滑油溢到涉案货物中。第6.15条载明,事故发生后,“土星”轮曾用水泥箱和环氧树脂进行堵漏。在向“土虎”轮过驳时,被告松加公司没有证明进行了必要的清舱和干舱义务,这些都是导致本案所涉货物污染的重要原因。
可见,被告太阳公司、被告松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发生了火灾,认为本案事故为火灾造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松加公司没有谨慎尽到船舶适航和管货的法定义务,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溢出和污染等事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埃某某公司认为:被告太阳公司是本案实际承运人,其所属“飞虎”轮在目的港张家港确认了原告埃某某公司持有“土星”轮签发的HOU2B号提单,并根据该提单向原告埃某某公司交付提单载明的货物;虽然被告太阳公司辩称其接收涉案货物时已发生货损货差,并作出声明,但并不免除其按HOU2B号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被告太阳公司应与承运人被告松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联保公司认为:被告太阳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凭被告松加公
司签发的清洁提单交付货物,也负有向收货人交付完好货物的义务;被告太阳公司虽然提交证据证明收到货物时就存在货损,不能对抗毫不知情的善意收货人原告埃某某公司。因此,被告太阳公司依法应对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阳公司认为:原告埃某某公司只持有“土星”轮签发的HOU2B号全程提单,与被告太阳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太阳公司并非实际承运人;“飞虎”轮在韩国丽水港接收的是已受损货物,并按接收货物的状况和数量在张家港港交付了货物,在运输期间并无过错;被告松加公司已称涉案货物损失是其所属“土星”轮运输期间因火灾引起,并非“飞虎”轮运输期间引起。因此,被告太阳公司对本案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松加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货物短少和残损是因“土星”轮发生火灾引起,没有主张是“飞虎”轮运输期间引起。
本院认为:被告太阳公司是本案承担部分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在其履行运输义务的责任期间并未发生货物的短少和残损,不应对原告埃某某公司、原告联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松加公司作为本案承运人,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提单。原告埃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依据的确是HOU2B号提单,因此确认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内容应该依据该提单。该提单已证明承运船舶是被告松加公司所属“土星”轮,承运人应是被告松加公司;被告太阳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没有重新签发提单,但接受委托继续履行“土星”轮所载HOU2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部分运输义务是事实,故被告太阳公司为从事部分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被告太阳公司仅根据提单判断运输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事部分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只对其责任期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卸货港重量。被告太阳公司提供了装船前的干舱证书,对货损情况作了声明。根据张家港商检作出的检验报告,“飞虎”轮船舱货物的重量为4901.863吨,与接收转运货物时的重量4900.807吨基本一致,且将货物分类装船,其中受损货物的重量也基本一致,这证明“飞虎”轮承运期间货物并未发生明显的短少和残损。被告松加公司自认货损发生在“土星”轮承运期间,仅对损失原因进行了抗辩。本案中证据表明被告太阳公司运输区段没有发生货损货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松加公司的责任期间,被告松加公司没有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状况向收货人,即原告埃某某公司交付完好货物,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应对货损货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对被告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三、本案货物损失究竟该如何计算
原告埃某某公司认为:由于涉案货物出现货损货差,在目前港张家港大部分仓储公司都不愿储存该批货物,只有开诚公司愿意储存,为此产生了大量仓储费。由于残存货物品质低劣,也没有公司愿意购买残损货物,经与被告松加公司多次磋商同意,将残存货物以3750元/吨处理,该价格包括税款,实际上残损货物的销售价格为3250.128元/吨;因此,原告埃某某公司索赔的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埃某某公司为处理涉案货物所支出的仓储费、鉴定费和多支付的关税都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应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联保公司认为:原告联保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委托,已将部分保险赔款13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购物中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追偿。
被告太阳公司对此焦点没有发表辩论意见,主要是认为“飞虎”轮运输区段无任何货损或短量发生,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松加公司认为:原告埃某某公司因涉案货物的残损和灭失遭受的损失应以残损货物的贬值率为基础计算,受损货物的贬值率仅适用受损货物,而非提单项下的全部货物,因此受损货物的贬值构成应为1652715.7元[738美元/吨×8.2847(汇率)×1351.559吨×20%=1652715.7元],与原告联保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款十分接近。被告松加公司只对销售价格为3750元/吨确认,无法确认该批货物岸罐的具体数量,也没有确认货物贬值的计算方式。
被告松加公司即使不能免责,也仅限于涉案货物遭受的自身贬值,而不需要对销售过程中面临的正常市场风险承担责任;原告埃某某公司扩大了其损失。理由是:1.涉案货物残损或灭失征收关税和增值税是进口货物的必然环节,不因短少或残损引起,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涉案货物没有受损,原告埃某某公司仍需要安排储存和检验,支付相关费用;3.原告埃某某公司对残损货物在国内进行降价处理,不必支付任何增值税;4.涉案货物短少的数量应以涉案货物提单数量减去目的港船舱重量,根据涉案提单和目的港船舱重量证书,涉案货物短少应为95.431吨,而不是199.424吨;5.原告埃某某公司将原诉讼请求的币种美元变更为人民币是将美元贬值的后果转嫁给被告松加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松加公司即使不能免责,也仅对贬值的1652715.7元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残损货物的重量。张家港商检对进口货物有法定检验资格。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具有公信力。该检验结论是,除底层的底水和黑色沉淀货物外,上中部黄绿色液体层1351.559吨。这个数量同开乐公司与联东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载明的数量一致,被告松加公司作为承运人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否认该数量的真实性,因此残损货物应认定为1351.559吨。原告埃某某公司诉称的残损货物数量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报告载明的20%贬值率只是理论上的判断,且该报告明确载明上述贬值率是指本案所涉提单项下全部货物的贬值率,而非残损货物的贬值率。残损货物的销售价格已得到被告松加公司的确认,原告埃某某公司以此销售价格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被告松加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短少货物及无价值货物的重量。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散装液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责任期间。张家港商检对“飞虎”轮到达目的港时的船舱和岸罐重量分别进行了检验,岸罐重量并不在被告松加公司的责任期间,以张家港商检检验的船舱总重量4901.863吨为计算依据才符合法律规定。对照HOU2B号提单载明的4997.294吨计算,实际短少为95.431吨。被告松加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埃某某公司以岸罐重量为计算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底水和黑色沉淀73.239吨货物为无价值货物,可视为短少货物处理,故短少及无价值货物重量应为168.67吨,而非原告埃某某公司所诉称的199.424吨。
(三)关于关税和增值税。原告埃某某公司对受损和短少货物缴纳了关税和增值税虽属实,但该费用是国家的法定规费,无论是否因被告松加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导致货损货差,此费用是进口货物必然产生的商品成本,该成本能否收回,取决于市场价格的高低。原告埃某某认为因短少和残损货物多交了关税和增值税,可根据我国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减免。因此,原告埃某某公司举张的关税和增值税共1833987.5元与被告松加公司的责任无关,被告松加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仓储费和鉴定费。货物进口后,仓储费和鉴定费也必然会发生,但原告埃某某公司主张的是专门针对残损货物所导致的额外仓储费和残损鉴定费共779283元。残损货物另外仓储处理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进行残损鉴定是为了明确损失程度,原告埃某某公司支出此两笔费用实属合理,可视为修复费用的一部分。因此,被告松加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埃某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货物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保险费为原告埃某某公司为换取保险人,即原告联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对价。原告埃某某公司基于该保险费确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取得了相关保险赔款,不是原告埃某某公司的应得收入或损失。原告埃某某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保险费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残损货物的处理收入。原告埃某某公司对残损货物进行销售处理是降低损失的合理举措。根据原告埃某某公司提供的销售增值税发票显示,开乐公司收到联东公司支付的货款5068346.25元,扣除736426.38元的税款后,实收应为4331919.87元。原告埃某某公司的主张实际收入为4206727.39元与其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被告松加公司认为残损货物的处理不必缴纳销售增值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海关滞纳金。即使货物受损,原告埃某某公司在提货后仍可按海关法规的有关规定,持相关单证到海关进行报关。原告埃某某公司对残损货物进行处理的过程并不影响及时报关,也并未举证证明滞纳金102517.11元是因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因此,本院对原告埃某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起诉的币种。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发生变化是正常的金融风险,该风险应由责任方承担。本案中,货物短少和损坏因责任方被告松加公司造成,原告埃某某公司选择人民币为起诉的币种并无不当。被告松加公司认为应以美元为币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基本价值取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埃某某公司、被告松加公司的代理词中都认为人民币与美元当时的汇率为8.2847,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松加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责任包括两部分:其一,残损货物部分:装船时价值为8263572.28元,扣减处理收入4331919.87元,加上处理残损货物额外仓储费和残损鉴定费779283元后,实际损失为4710935.41元。其二,短少货物部分:1031266.70元[168.67吨×8.2847(汇率)×738美元/吨],被告松加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共5742202.11元。因原告埃某某公司已从原告联保公司取得保险赔款130万元,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故被告松加公司应向原告埃某某公司赔偿4442202.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埃某某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被告松加公司应向原告联保公司赔偿1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加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埃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4442202.11元及利息(从2005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松加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1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埃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松加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北京埃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对被告太阳航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本80200元,因原告埃某某公司降低了诉讼请求,案件实际受理费应为65094元,由原告埃某某公司承担18443元,被告松加公司承担46651元。被告松加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埃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某某公司、原告联保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阳公司、被告松加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建新
代理审判员 蔡四安
代理审判员 伊鲁
书记员: 金隽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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