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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型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型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龙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彬。
  原告北京型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型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型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全民健身万里行冠名合作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6191.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全民健身万里行冠名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冠名赞助商享有赞助商权益,需在每年万里行首站活动开始30天之前,将年度赞助费的50%即XXXXXXX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按照迟延付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8年5月20日举办了“斐讯2018全民健身万里行”首站活动,并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推广宣传被告指定的“斐讯”品牌。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赞助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仅仅支付了500000元,但仍有XXXXXXX元尚未支付,而原告至今已经圆满举办了三站“斐讯2018全民健身万里行”。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令原告对其继续依约履行失去信心,要求解除双方合同。
  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2018年12月4日,原告撤回了上述第3项诉请。
  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如下:
  一、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全民健身万里行冠名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国家体育总局职业鉴定指导中心)主办、由北京中体经纪管理有限公司推广运营的5-10公里大众跑步活动,每年举办9场活动,由被告进行活动赞助冠名。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周期5年。合同有效期届满后30天内,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拥有2023年度万里行活动独家冠名赞助的优先续约权。
  双方确认,被告每个自然年度向原告支付万里行活动赞助费XXXXXXXX元整,5年的赞助冠名费总计XXXXXXX0元。合同生效后,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服务费(且票种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发票后,被告应于每年万里行首站活动开始30天之前,将年度赞助费的50%即XXXXXXX元整一次性支付原告,全年度5场活动完成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给原告年度赞助费的40%即XXXXXXX元整。在每年度活动全部结束且原告向被告提交年度活动总结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余下年度赞助费的10%即XXXXXXX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付款前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并提供授权书的有效证明。
  在双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延迟付款或原告迟延退款,应当按照迟延付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如果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守约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双方对于赔偿责任应视具体情况不同有所区分。针对违约方导致的违约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对应损失的违约金。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因非对方违约原因提起终止合同,则提前解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年度未履约部分金额30%的违约金。解除合同不影响守约方根据合同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可抗力、合同生效等作出约定,同时,将被告可获得的回报收益一并约定为合同附件。
  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5月20日在上海正式启动并在上海市崇明区举办了全民健身万里行活动。
  三、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民健身万里行冠名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协议难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依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由被告冠名赞助的全民健身万里行活动的首站活动,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后即停止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首站活动启动前支付XXXXXXX元,故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且嗣后,被告下落不明,客观上也导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解除日应以解除请求到达被告之日为准。同理,被告应当将尚未支付的余款XXXXXXX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之诉请,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型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全民健身万里行冠名合作合同》于2018年10月29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型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年度赞助费人民币XXXXXXX元。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0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郝晓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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