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1房间。
法定代表人:田英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秋明,系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系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娟,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秋明、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带薪休假。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赤红劳人仲字[201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经单方同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到社保部门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证据也证明系被告单方提出解除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开始在赤峰远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我公司已经工资结算至2018年6月20日,且实际多支付了9天的工资。被告申请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1426元不成立。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郭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于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及工资数额均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不应该支付我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休假。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通过招聘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运行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700元,实际发放3350元,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2018年6月20日,被告因原告停产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保险。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为被告补发了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就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事项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红劳人仲字[201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653.88元;三、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426元;四、以上两项合计20079.88元,被申请人(原告)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被告);五、驳回申请人(被告)仲裁申请书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为此,诉至本院。
又查明,2018年6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平均工资为31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红劳人仲字[2018]7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被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社会责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支付6.5个月本人工资,应为20157元(3101元×6.5月);关于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补贴,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资。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按照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及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26元(3101元月÷21.75天×5×200%);对赤红劳人仲字[201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第一项“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依照《内蒙古自冶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2015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426元,合计2158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兴

书记员: 潘科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