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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诉哈尔滨电视台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
谭业荣
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电视台
王成理
匡野(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哈知初字第11号
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8号98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林经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业荣。
委托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成,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理。
委托代理人匡野,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业荣、杜宜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理、匡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东方人物[二]》系列光盘及其图册注明“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制作”,《著作权登记证书》亦记载《东方人物》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是《东方人物[二]》摄影作品系列光盘及其图册的著作权人,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对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即使依被告所称,涉案广告系受被告委托的广告公司所为,被告作为广告主,仍应对其广告尽到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等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原告许可,其广告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东方人物[二]》摄影作品系列光盘及其图册中图片编号为BDB0074015、BDB0074017、BDB0075002、BDB0075018、BDB0075020、BDB0075023、BDB0076008、BDB0077009、BDB0077013、BDB0077022、BDB0077025、BDB0078025、BDB0078008、BDB0088002、BDB0088015等15幅摄影作品,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已构成著作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侵权广告的发布范围、次数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被告关于没有接触和使用原告作品,既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行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就其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举示受到精神损害等有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第四款  、第四十六条  第(七)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哈尔滨电视台负担1210元,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东方人物[二]》系列光盘及其图册注明“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制作”,《著作权登记证书》亦记载《东方人物》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是《东方人物[二]》摄影作品系列光盘及其图册的著作权人,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对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即使依被告所称,涉案广告系受被告委托的广告公司所为,被告作为广告主,仍应对其广告尽到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等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原告许可,其广告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东方人物[二]》摄影作品系列光盘及其图册中图片编号为BDB0074015、BDB0074017、BDB0075002、BDB0075018、BDB0075020、BDB0075023、BDB0076008、BDB0077009、BDB0077013、BDB0077022、BDB0077025、BDB0078025、BDB0078008、BDB0088002、BDB0088015等15幅摄影作品,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已构成著作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侵权广告的发布范围、次数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被告关于没有接触和使用原告作品,既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行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就其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举示受到精神损害等有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  第四款  、第四十六条  第(七)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哈尔滨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哈尔滨电视台负担1210元,原告北京地斯克图片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审判长:刘亚军
审判员:王立刚
审判员:常榆德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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