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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某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圣某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向东(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刘某
杨某某
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圣某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北京经开万佳机械商城内A106号。
法定代表人侯德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平山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平山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圣某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杨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依法向被告刘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刘某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据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的从属协议,代被告刘某偿还银行贷款937224.19元及利息144240.57元,原告履行对银行的还款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其代垫款937224.19元及利息144240.57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应刘某的请求,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12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4个案件实际的还款人均为杨某某,故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刘某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虽原告提供的从属协议存在瑕疵,但本案中被告刘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对债权人(银行)实现债权,有明确约定,且该条款从立法本意应是保证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权,本案中,如果剥夺了原告的追偿权,原告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且原告已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的机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进行大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北京圣某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代垫款937224.19元及利息144240.57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二被告刘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依法向被告刘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刘某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据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签订的从属协议,代被告刘某偿还银行贷款937224.19元及利息144240.57元,原告履行对银行的还款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给付其代垫款937224.19元及利息144240.57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应刘某的请求,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122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4个案件实际的还款人均为杨某某,故被告杨某某应对被告刘某的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虽原告提供的从属协议存在瑕疵,但本案中被告刘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对债权人(银行)实现债权,有明确约定,且该条款从立法本意应是保证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权,本案中,如果剥夺了原告的追偿权,原告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且原告已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的机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进行大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北京圣某华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代垫款937224.19元及利息144240.57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二被告刘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金虎
审判员:崔国燕
审判员:付亚楠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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