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684957412。
法定代表人:关胜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中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对外开放办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6221528-9
法定代表人:关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孙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会生、薛中海,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孙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塑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基现代城5#、8#楼,工程地点:固安永康北路东侧(原柏村小区),工程内容:塑钢门窗、铝合金全玻璃幕墙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固安恒基现代城5#8#楼的门窗工程。本工程彩色塑钢门窗每平方米均价280元,玻璃幕墙每平方米均价560元,百叶窗每平方米23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在窗框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30%,作为首期工程款,第二期在工程全部安装竣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额30%,第三期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总价37%,其余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一次结清。工程总工期112天,自2009年8月1日开工至2009年11月20日竣工。同时约定保修期及保修责任。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由原订采用国风“80系列”塑钢型材变更为采用国风“90系列”GB-C类塑窗型材,每平米均价由280元变更为290元。2009年10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玻璃幕墙部分中间增加一道立框,中空玻璃由原来的5+9+5改为6+12+6,幕墙价由每平方米560元调整为660元。该工程总价款为1855769.82元,工程竣工后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月4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675050.71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80719.11元,并给付2012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205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塑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明细及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原告方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就工程款项原、被告一直在电话协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门窗有损坏,没有证据证实,无法支持。双方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80719.1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员 姜亚莉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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