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北侧。法定代表人:关胜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诉讼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北路107-1号。法定代表人:牛金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门窗工程款1233505.18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唐山市高新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一次性包死,根据合同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验收合格完成后3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7日内付到结算总价款扣除相应抵房款及结算总价款5%质保金后的全部款项;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2014年5月23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款总计3359905.18元,被告陆续付款13764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983505.18元,扣除甲指材料款75万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233505.1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抵房亦不付款。被告唐山昌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该工程价款暂定为363.07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被告)扣抵房款2857319元后,乙方(原告)同意甲方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不足的房款,但乙方不能因此质保金不足问题影响维修质保,金色河畔、金色雅居工程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金色河畔写字楼商品房买卖相关手续,乙方承诺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向甲方要求拔付工程款,不因任何原因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工程实际结算工程款应为3359905.18元,被告按工程进度和拨款时间节点已拔付3566079.2元工程款(其中含1253159.2元抵房款),超付工程款206174.02元;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如有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和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时间节点拔付了工程款,没有逾期拔款的违约行为;3、由于原告所施工的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有些质量问题虽经原告进行了维修,但未能修好,有些质量问题,原告根本未予维修,许多质量问题是被告外委维修或与受损业主进行交涉,被告已赔偿了9户业主共计41500元经济损失,其他业主的尚未解决。根据合同第六项中第六小项的约定,被告所先行垫付的维修费用和对业主进行的经济补偿费用应从原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如质保金不足,应从抵房款中扣除。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质保期到期确认单用以证明至2016年6月6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期内原告已完成全部维修工作,被告认为工程质保到期确认单上没有被告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是盖的金色河畔物业服务的公章,只是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办理普通业务的内部公章,签字人李志强是物业部的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金色河畔塑钢门窗质保期到期以及门窗维修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30日内完成结算…,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质保金转给唐山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乙方(原告)质保金付款手续在唐山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质保期内,如果乙方(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或保修达不到标准,唐山昌某物业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安排他人进行质保,实际发生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竣工验收后结算,结算总价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由唐山昌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使用,原告所提交确认单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完工证用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认为该完工证上没有被告公司公章,也不等同竣工验收。该完工证载明金色河畔A1、A2、A3、A5、A7#塑钢门窗已全部安装完毕,没有载明涉案工程中铝合金百叶窗的施工情况,该证据仅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中塑钢门窗工程的完成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其公司财务出具的回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764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回款明细系由原告公司出具,本院不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照片29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金色河畔小区已验收,居民已入住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已先行入住,但称涉案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的检验,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的三个合同,即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金色雅居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金色河畔、金色雅居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在2015年4月16日双方权利义务及最后的财务账目以该协议为准,以前的账目都归结于该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一套金色河畔底商,抵工程款项2857319元,双方同意金色河畔、金色雅居工程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金色河畔写字楼商品房买卖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补充协议涉及到原、被告之间三个合同,两个工地共同用一套房产来抵工程款,该工程款的性质属代物清偿关系,代物清偿协议必须是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后,相应的债务才抵清,若不办理转移手续,该协议不生效,被告主张以此协议抵2857319元工程款,但该房产没有交付给原告,没有进行联合验收,没有办理房产证,客观上存在履行不能,原告有权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金色河畔业主窗户漏水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该表系被告提供的统计表,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2)、虽然盖有印章,但无从考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3)、证据中有被告方书写的赔偿15000元等内容,在没有通知原告的前提下,被告方与案外人私自达成协议,不具有真实性;(4)、证据中没有业主申请维修的维修单,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是虚假证据;(5)、该证据记载的都是漏水的情况,从工程施工看,可能存在门窗问题,也可能是保温的问题,没有法定权威部门的鉴定,认定为原告方原因造成没有客观依据;(6)、业主报修时间都是在2014年8月以后,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23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在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由原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的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文件出具的唐高建函(2016)7号关于要求加快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的函,用以证明至2016年7月,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竣工联合验收,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该证据为政府职能部门要求被告唐山昌某公司、苏中建设集团加快金色河畔住宅、公寓、商业楼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的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唐山市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例会45、47、48期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现场进度缓慢,影响总包方工序,总包方向被告方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没有确定,被告不能确定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该例会纪要为金色河畔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针对施工进展、完成等情况召开的会议,会议纪要中虽然提到了原告施工缓慢,但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给总承包方造成了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唐山金色河畔项目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规模:塑钢门窗暂估8054.33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暂定3580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合同工期: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具体进场时间按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价一次性包死;塑钢门窗综合单价333元/平方米,铝合金百叶窗综合单价265元/平方米;合同价款:363.07万元,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根据实际面积调整合同价款;塑钢型材由甲方(被告)指定LG厂家向乙方(原告)供货,暂定总价款75万元;乙方同意购买甲方金色国际写字楼,建筑面积约为1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000元,乙方同意折抵86.4万元,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款支付:全部门窗框进场安装完,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拨付183.52万元(合同总价款363.07万元-塑钢型材总价款75万元-折抵房款86.4万元-质保金18.15万元)的25%;门窗扇进场安装完,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拨付183.52万元的25%;玻璃、砂扇安装结束(含百叶全部安装完毕后),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拨付183.52万元的25%;全部安装完成,经监理、甲方、施工三方验收合格后拨付到183.52万元的85%;竣工验收完成后3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7日内拨付到结算总价款扣除型材款75万元和相应抵房款及结算总价款5%质保金后的全部款项;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一年,无违约扣款及赔偿款项时,甲方在7日内付60%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无违约扣款及赔偿款项时,甲方在7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质保金。后原告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拨付部分工程款项。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金色雅居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金色河畔、金色雅居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因乙方购买甲方金色河畔底商A2-9房产,建筑面积280.79平方米,单价为10176元/平方米,合计2857319元,涉及到乙方用部分工程款折抵购房款事宜,双方同意将《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金色雅居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金色河畔、金色雅居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抵房及付款部分调整为本协议约定内容;乙方购买金色河畔底商A2-9,建筑面积280.79平方米,单价为10176元/平方米,房款为2857319元;乙方将《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金色雅居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金色河畔、金色雅居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2857319元的工程款用于折抵购房款;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3470944.41元,结算完成后,甲方扣除抵房款2857319元含质保金94504.1元后,乙方同意甲方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不足的房款,但乙方不能因此质保金不足问题影响维修质保;金色河畔、金色雅居工程联合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金色河畔写字楼商品房买卖相关手续;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执行,具体交付时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向甲方要求拔付工程款(进度款),不因任何原因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汇总,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3359905.18元。案涉工程金色河畔项目至今尚未完成竣工联合验收。
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风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力、戴会生、被告唐山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麟、孟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金色河畔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总价款为3359905.18元,且已付部分工程款,但原、被告双方除案涉合同外还签订了《金色雅居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合同》、《金色河畔、金色雅居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拨付了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了该三个合同项下已给付工程款总额为3470944.41元,原告主张案涉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未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未付工程款数额,不能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3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7日内拨付扣除型材款、抵房款、质保金后的全部工程款项,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以三个合同项下未付的工程款抵购房款2857319元,金色河畔、金色雅居工程联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相应的工程款抵房款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前后两个合同中均约定了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为拨付全部工程款或者办理以工程款抵购房款手续的履行时间节点和条件,现案涉工程金色河畔项目尚未完成竣工联合验收,双方约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预期违约或者合同具有履行不能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6元,由原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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