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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银嘉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国银嘉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外大街朝阳门SOHO.907号。
法定代表人闫绪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路16号新时代商城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英。

原告北京国银嘉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39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坐落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甲1号地下商业城A区、D区共计394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所有,最终每平方米售价为0.53万元人民币,共计建筑面积为12325.35平方米,总计购房款6573.5158万元,该款原告已于2012年3月6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此后,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房屋主体完成后已经再无资金进行后续的扫尾工程,导致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也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长时间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7.7520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买卖合同明细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394份,证明被告已经将394套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2012年10月31日前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迟交一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2、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将房屋价款调整为每平米0.53万元人民币。
3、2012年3月6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我公司购房款8000万元。
4、2012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催促交房函,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催促被告交房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交付。
5、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394套商品房面积共计12325.35平米,每平米0.53万元人民币,房款共计6573.5158万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138.03万元。
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甲1号地下商业城A区-0101号,用途商业,建筑面积1584.9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74.39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70万元人民币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原告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3月4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交房。同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双方签署《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约定预交房日期2012年10月31日。
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共计签订了39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均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甲1号地下商业城,各份合同均约定了建筑面积,单价均为1.7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上述约定内容一致。该394份合同均进行了备案,原、被告均签署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约定预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2325.35平方米。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商品房价格确定为0.53万元人民币每平方米。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汇款5360万元,另收到闫绪文个人汇款2000万元及现金640万元,共计80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交房函》,要求被告尽快交房。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预交房日期2012年10月31日,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所涉商品房现尚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原告已付房款6573.5158万元(商品房总面积12325.35平方米*0.53万元人民币/平米)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8.03万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银嘉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8.0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利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书记员: 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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