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喜连发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颊河村村民委员会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521821773。
负责人:余彦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阳,北京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112国道南侧、顾庄铁道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30251186C,联系电话1893164****。
法定代表人:孙河忠,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喜连发商贸中心(喜连发中心)与被告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连发中心的负责人余彦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阳、被告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连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40万元,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0万元,合计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l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LNG储运槽车1台,租期一年;车辆设备保证金50万元,原告将设备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不计收原告合同期内的设备租赁费用;待合同期满,车辆设备返回被告所在地后10个主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未特别约定的,-方在收到另-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更正违约行为,逾期不更正的,应当按每日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签约后支付保证金给被告;在租赁期内依照约定使用车辆设备;合同租赁期满将车辆设备交还给被告,并由被告相关负责人交接验收。但是,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中关于退还保证金的约定合同约定,经原告2018年2月7日去函指出被告违约行为并要求被告10日内退还5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退还了1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没有退还。
被告利华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目录可以看出,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是孙河忠个人,并不是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2、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原告无偿使用被告提供的LNG储运槽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3、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并没有违约,因为车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车辆设备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而被告在诉状中称是于2017年11月18日交给被告方负责人员接收,可以明显看出,是原告违反了车辆设备租赁合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对于该车辆,是否已经交接给被告方,因为被告方现在管理出现了差错,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进行积极的举证。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1、双方签有合同,被告方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确为适格被告。2、被告称合同为无偿使用,并不是这样的,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要使用被告的液化天然气。3、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但是没有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接收车辆的日期,也没有约定交还车辆的日期。实际上是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之后,过了几天把车辆送到原告处的。4、被告称现阶段管理出现差错,否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人员验收接收车辆的材料,还要原告继续举证,是荒谬的,不成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车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打印的原被告信用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礼贤支行出具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18日利华能源撬车交接验收单,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彦成和被告公司人员郝朋的签字,郝朋亦代表被告在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故本院对该利华能源撬车交接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通过网银退款短信通知手机截屏,证实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不能证明已送达到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喜连发中心(乙方)与被告利华公司(甲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车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LNG储运槽车1台,租期一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车辆设备保证金50万元,由原告电汇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河忠账户;原告将设备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不计收原告合同期内的设备租赁费用,被告自收到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待合同期满,车辆设备返回被告所在地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租赁期间保证金不计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同未特别约定的,一方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更正违约行为,逾期不更正的,应当按每日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河忠转款5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将车辆设备交还给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撬车交接验收单。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剩余40万元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租赁被告车辆,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在原告向被告退还车辆,被告经验收车辆状况为良好后,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40万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一方在收到另一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更正违约行为,逾期不更正的,应当按每日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被告更正违约行为的具体时间,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起诉之日为通知被告之日,即被告应于2018年8月11日前“纠正违约行为”,退还原告40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应自2018年8月1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喜连发商贸中心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18年8月1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喜连发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7300元,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人民陪审员 苏芳
书记员: 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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