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喜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方斌
张某某
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喜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喜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8号2单元902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斌,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耿万超。
再审申请人北京喜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一审被告耿万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喜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系耿万超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天信公司所借,并无证据证明北京喜盛公司与天信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耿万超系代表北京喜盛公司借款;张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已由其代为清偿没有提供具有足够证明效力的证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北京喜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北京喜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范昌文
审判员:杨叶玲
审判员:王阳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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