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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喜盛公司与张某某、耿某某追偿权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喜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喜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8号2单元902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斌,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耿某某。

再审申请人北京喜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及一审被告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喜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系耿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天信公司所借,并无证据证明北京喜盛公司与天信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耿某某系代表北京喜盛公司借款;张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已由其代为清偿没有提供具有足够证明效力的证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张某某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北京喜盛公司对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北京喜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北京喜盛公司系“生命之链”演唱会的承办方,耿某某作为北京喜盛公司的副总经理,获得的授权为“具体事宜均由耿某某全权负责”,在运作演唱会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耿某某向案外人天信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演员出场费等有关演唱会的开支,虽然事后北京喜盛公司单方面宣布退出演唱会,但由于该借款发生时北京喜盛公司尚未宣布退出,其与耿某某之间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北京喜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范昌文 代理审判员  杨叶玲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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