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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唐某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唐某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2号2号楼35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08049349XG。
法定代表人:陈爱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91131022308010846E。
法定代表人:周军生,职务:业主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北京唐某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赵俊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易县正四方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签订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合同供货范围:按照固安建国温泉酒店要求提供所需原材料蔬菜。二、合同有效期:本合作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六、定价要求1、一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报价。报价单注明报价日期、产品质量、品牌、规格等内容,在每次报价单上注明价格有效期并加盖公章。乙方承诺对于报价的产品具有市场优势,有能力为甲方提供低于市场同行业竞争者更优惠的价格。2、乙方不会因为合同价格有效期内市场变化而不承诺此价格或擅自终止服务或降低产品及服务质量。乙方同意甲方有行使价格商讨(讨价还价)的权利,并接受经双方认可的最后定价。……七、其他特别条款:5、乙方同意以甲方出具的收货记录作为结账唯一凭证,在送货时向甲方索取收货记录。……八、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按照押二付一方式支付。2、若在供货产品质保期内五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对账无误且乙方一次性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交至甲方后,甲方将按照规定付款。……”。后经易县正四方牧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协商一致,由原告北京唐某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代替易县正四方牧业有限公司继续向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供货,自2016年4月份起原告北京唐某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供应原材料蔬菜等,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6年4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期间,原告北京唐某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供货价值620451.94元,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书、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验收表、对账表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与易县正四方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决定由本案原告北京唐某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蔬菜等货物,双方应按照约定结算货款,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为由提出其享有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被告不应以此来拒绝履行期付款的义务,故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应向原告北京唐某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庭前对账核实的金额为620451.94元,被告称员工入错价格应依据其单方的批价单计算货款的解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达成新的合意,本院无法支持;且原、被告均认可未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本院予以认定未结货款金额为620451.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因双方未达成新的合意,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支付原告北京唐某达利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20451.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北京唐某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唐某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5055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9175元,由被告河北可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建国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爱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少常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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