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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沧州泰昌管道装备有限公司、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郎魁元(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
沧州泰昌管道装备有限公司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
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10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包秉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泰昌管道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延周,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沧州泰昌管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昌公司】、被告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北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郎魁元,被告泰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高某某、被告北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泰昌公司向原告哈伦公司发出了由被告泰昌公司盖章的合同文本后,原告哈伦公司即未加盖合同章确认回复,对合同内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发生了本合同所涉实际业务往来,原告哈伦公司陆续向被告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及其经营的被告北钢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912,500元,被告北钢公司为原告哈伦公司提供合同第一项套管配件350套,经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第二项后,被告北钢公司向原告哈伦公司出具了89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北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哈伦公司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北钢公司应将剩余货款15,000元返还原告哈伦公司。原告哈伦公司称,被告高某某以及其经营的北钢公司与被告泰昌公司在此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串通,隐瞒实际经营情况、以次充好、虚构价款的欺诈、不诚信的行为,致使原告哈伦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泰昌公司给付原告哈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11,400元,并判令被告高某某、被告北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钢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已经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第二项,被告北钢公司也为原告哈伦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北钢公司反诉称仍欠其货款59,500元及加工费1,539.2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北钢公司称经与泰昌公司协商,北钢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80,000元,因与原告哈伦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北钢公司要求原告哈伦公司赔偿违约金8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沧州泰昌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59,500元及加工费1,539.24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4元,反诉费3,120元,合计16,0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739元,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承担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泰昌公司向原告哈伦公司发出了由被告泰昌公司盖章的合同文本后,原告哈伦公司即未加盖合同章确认回复,对合同内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发生了本合同所涉实际业务往来,原告哈伦公司陆续向被告高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及其经营的被告北钢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912,500元,被告北钢公司为原告哈伦公司提供合同第一项套管配件350套,经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第二项后,被告北钢公司向原告哈伦公司出具了89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北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哈伦公司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北钢公司应将剩余货款15,000元返还原告哈伦公司。原告哈伦公司称,被告高某某以及其经营的北钢公司与被告泰昌公司在此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串通,隐瞒实际经营情况、以次充好、虚构价款的欺诈、不诚信的行为,致使原告哈伦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泰昌公司给付原告哈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11,400元,并判令被告高某某、被告北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钢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哈伦公司与被告北钢公司已经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第二项,被告北钢公司也为原告哈伦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北钢公司反诉称仍欠其货款59,500元及加工费1,539.2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北钢公司称经与泰昌公司协商,北钢公司向泰昌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80,000元,因与原告哈伦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北钢公司要求原告哈伦公司赔偿违约金80,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被告沧州泰昌管道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59,500元及加工费1,539.24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4元,反诉费3,120元,合计16,0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哈伦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739元,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北钢管业有限公司承担3,295元。

审判长:于建
审判员:马新刚
审判员:付亚钦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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