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和谐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伍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力新,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海松印刷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大郑庄村。
负责人何术学。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谐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海松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和谐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新、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海松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初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普通收银纸和电脑打印纸,并约定了规格、价格及数量,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共发出收银纸102080卷,合计货款90744元,被告已支付32361.6元,尚欠货款58382.4元。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电脑打印纸,合同里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等,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给被告供货,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原告共计发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打印纸2520箱,货款合计10942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80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应该举证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徐珍”于2003年12月26日出具的送货单一份;3、“徐珍”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4、“徐珍”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货条一份;5、“徐珍”出具的出库单一份,未载明具体日期;6、“李杰”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7、“李杰”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货条一份;8、“李杰”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收货单一份;9、“邵广志”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收货条一份;10、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收货条一份,原告不清楚该条由何人出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不能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该合同有修改痕迹,丧失了证据的真实性,公章上有一个“李杰”的名字是后添加上去的,也丧失了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公司根本没有“李杰”、“徐珍”“邵广志”这三个工作人员,不能证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徐珍出具的876箱打印纸出库单一份,因为没有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其中有三个的出具人均是“京联通物流”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另外,产品购销合同上合计金额(含税价)为186070.00元不同于原告所要求的2001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证据的金额不符,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证据中送货人和原告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证据与原告的关系;2014年1月20日货运公司代收的打印纸200箱,原告连具体人员都记不清了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李杰”、“徐珍”、“邵广志”等人出具的单据,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李杰”、“徐珍”、“邵广志”等人的身份,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收货条,因原告尚不明确该条的出具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和谐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原告北京和谐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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