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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郭自强
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和平西苑20楼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国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报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交的《黄金花园工程监理费结算报告》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由被告工地负责人曹秋斌签收。被告对曹秋斌签收报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曹秋斌的签字仅表示收到此件,不能表示认可结算报告确定的各项费用。被告在曹秋斌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共同结算,应视为对结算报告的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故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按8个月计算,以退场报告为据,因退场报告被告未接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退场的时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监理工作的各项费用,应以原告提交的《黄金花园工程监理费结算报告》为据,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费102.380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年利率6%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以欠款102.3807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提交结算报告次日起(即2014年3月18日)至起诉时止(即2014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监理费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双方对该项工程未验收结算,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102.3807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5元,由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已预交),被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报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提交的《黄金花园工程监理费结算报告》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由被告工地负责人曹秋斌签收。被告对曹秋斌签收报告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曹秋斌的签字仅表示收到此件,不能表示认可结算报告确定的各项费用。被告在曹秋斌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共同结算,应视为对结算报告的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真实性,故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按8个月计算,以退场报告为据,因退场报告被告未接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退场的时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监理工作的各项费用,应以原告提交的《黄金花园工程监理费结算报告》为据,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费102.380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年利率6%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以欠款102.3807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提交结算报告次日起(即2014年3月18日)至起诉时止(即2014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监理费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双方对该项工程未验收结算,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人民币102.3807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5元,由原告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已预交),被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景胜
审判员:张大力
审判员:王宁

书记员:刘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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