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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王占辉(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
曹玲湘(北京东友律师事务所)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郭恒波

原告北京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占辉、曹玲湘,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恒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阳劳务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集团”)、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房地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阳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辉、曹玲湘,被告凯盛集团委托代理人孔德根,被告荣某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徐跃民、郭恒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的工程,是依据与被告凯盛集团下设沧州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凯盛集团对所欠原告工程价款1931182.86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凯盛集团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凯盛集团均主张被告荣某房地产在欠付凯盛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荣某房地产项目负责人毕勇与原告负责人王为陆签订的《诚信协议》即使真实,被告荣某房地产也只负有协助的义务,而非代为给付工程款的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义务,另外对于荣某房地产是否欠付凯盛集团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且凯盛集团对此也未提交证据,对此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无法查清,应另行诉讼解决。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凯盛集团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之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931182.86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1元,减半收取11090.5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的工程,是依据与被告凯盛集团下设沧州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凯盛集团对所欠原告工程价款1931182.86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凯盛集团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凯盛集团均主张被告荣某房地产在欠付凯盛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荣某房地产项目负责人毕勇与原告负责人王为陆签订的《诚信协议》即使真实,被告荣某房地产也只负有协助的义务,而非代为给付工程款的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义务,另外对于荣某房地产是否欠付凯盛集团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且凯盛集团对此也未提交证据,对此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无法查清,应另行诉讼解决。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凯盛集团与其进行工程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之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931182.86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1元,减半收取11090.5元,由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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