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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号。法定代表人:陈红雨,公司经理。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委托代理人:郭霏,女,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东区槐安路**号国富华庭2-1-1501。法定代表人:纪建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系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君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欠款77891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材料等造成的损失52227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8474.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1829661.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承包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祥顺创业辅助基地车间钢结构施工事宜,工程地位于河北省××疃新村东侧,工程总价款2630400元,工期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则工期递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开展施工工作,积极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完成部分钢结构施工。对应工程价款为1578912元人民币,仍拖欠778912元。后原告为下一道工序做准备,购进彩板,支出522275元,至今,被告仍欠工程款共计1301187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单,内容中写明:因被告自身原因要求原告钢结构部分完成后暂停施工。后经安平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书查明,被告要求停工系合同所涉房屋占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属擅自占用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停工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得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金额和付款方式,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完全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以及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的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祥顺)辩称:我方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在排除干扰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红雨给被告郑某某发短信要求变更合同,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迫不得已才找其他人完成了后面的工程。原告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与实际施工价格不一致。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任人员,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确立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真实有效。2、停工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停工系因被告原因,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3、原告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发函催告被告对其验收请求予以处理,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欠款。4、原告与无锡浦航公司供销合同、与北京鸿昌百贸易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北京金兆公司购销合同、与天津市新宇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劳务公司收条、祥顺创业基地工程报价单。用以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采购了工程所需要的材料。5、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用以证实,我方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让出的30万不是工程款,是利息,且是附条件的,在6月10日前付清。6、原始报价单。用以证实,原始报价是2634539元,合同金额是2630400元,当时我们让了一部分利。工程量的单价就是按照原始报价计算来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在被告在排除了干扰后,给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要求按照合同继续施工,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变更合同,被告不同意,后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被迫另找施工人员完成了剩余工程,违约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证据3的律师函并不能说明是让被告验收的,我们接到律师函后,因存在差异,多次对原告所作工程的工程款数进行协商,在这个过程中,原告起诉了。对证据4的意见,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给我们盖房子买的材料,原告经常进货,不一定是给我们用的。对证据5的工程量清单有异议,据我们核算,该工程的价值是1149422.4元,对付款80万元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后面还有一页,后一页原告称愿意让出30万元,说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不真实,我们认为被告提出的工程款比较客观。对证据6的意见是,不认可,没有与我们协商过。二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红雨2015年12月9日发给郑某某的的短信记录。用以证实:原告违约。工程停工后我们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想变更合同,我们不同意我们要求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原告一直强调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但是我们没有让原告在这个期间完工,因为被告方的原因工期可以顺延,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有约定,但是原告的短信却要求变更付款方式,由于被告坚持要求按照合同中的付款方式让原告施工,原告迟迟不入场施工,被告才迫不得已另找他人施工。证据2、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及的工程款。用以证实,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陈红雨的意见是,是我发的短信。当时郑某某提出手续虽然不合法让我们晚上偷着干,这是与郑某某协商如何付款的过程。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字面上来说无法证明是我们违约,仅凭一条短息无法认出当时的聊天背景,2015年11月20日早已过了承包合同上的完工日期,可以证明被告违约在先。这条短信与本案无关。当时被要求停工是因为所涉工程占用的土地未经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核算的,对单价和工程款都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予以否认,对其证明目的,无法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真实性,对证据内容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否认,故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甲方: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祥顺创业辅助基地车间钢结构施工事宜,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疃新村东侧,工程总价款2630400元。工期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付款方式:钢结构进场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5%,彩钢板进场支付总工程款15%。工程完工验收60日内除3%质保金外付清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乙方需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须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工。否则拖延一天,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进行惩罚。甲方必须按时付款,如延期付款,工期递延并按月利率2%承担资金利息。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尾部加盖河北祥顺公章及北京君诚合同专用章及郑某某、陈红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完成部份工程后,被告河北祥顺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4年6月20日河北祥顺郑某某发出停工通知单,写明由于我方原因,暂停施工,具体开工日期另行通知,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与乙方无关。2015年12月9日原告方陈红雨给被告郑红雨发短息:郑总,我提议如下,贵单位先支付20万,材料到30万开始安装,屋面板完成一层两日内支付50万元,墙面外板安装完两日内支付20万等内容。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祥顺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原告自行计算已完成工程款为1578972元,扣减被告河北祥顺已支付的80万元,剩余工程款7789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及原材料损失522275元、逾期付款利息528474.8元,共计1829661.8元。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追加郑某某为本案被告,称其与河北祥顺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但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差异,且该工程后期已由原告自行完成,故原告申请进行评估已评估不能。
原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申请追加郑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追加。2016年12月15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建设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协商不成,2017年3月10日本院指定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对无图纸的工程无法鉴定,2017年5月24日本院重新指定河北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原告未交纳鉴定费而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红雨、委托代理人郭霏、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恩建、被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张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君诚与河北祥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河北祥顺的钢结构车间。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都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北祥顺发出停工通知,原、被告协商后续事宜未果。现涉案剩余工程已由他人完工,本案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款,其所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与被告所认可的不一致,在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认工程量的证据,但双方合同约定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应举证证实原告所完工程量,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违约在先,被告提供的双方短信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就合同的如何履行进行过协商,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法核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履行合同所购材料款,就该请求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称其在承包合同中签字,被告郑某某辩称其系河北祥顺的项目负责任人,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诉争的合同中的主体为原告及被告河北祥顺,原告所收到的工程款中注明收取河北祥顺80万元,证实合同及付款主体皆是河北祥顺,可认定被告郑某某非诉争合同主体,其行使的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778912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68元,由原告北京君诚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12128元,被告河北祥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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