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同某某股份集团(安国)中药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国市中药产业园区经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同某某股份集团(安国)中药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某安国物流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某某安国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勤、被告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阎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某某安国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减少工程价款人民币30821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北京同某某安国药材储运配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一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协议书》第七条),并约定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结算完毕后原告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29日,项目工程竣工并于此后通过了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1643461.42元,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其中的95%,余款5%即人民币3082173.1元,依约应待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后再行支付。然而,项目工程投入使用后,出现了漏水、外墙砖脱落、门窗渗水等各种质量问题,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却遭到被告无理推诿。2015年10月9日,被告更是发函明确表示拒绝承担项目工程的保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承包人拒不修理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减少工程价款。被告拒不承担保修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前述规定中减少价款之违约责任。鉴于5%项目工程尾款在价格构成上属于保修服务之对价,具有保障保修责任履行之功能,故原告认为应予减少的价款至少应为该5%项目工程尾款。除此之外,对于保修期内项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费用超出本次诉讼请求金额的,原告保留进一步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被告明确拒绝修理,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出相应维修费用,该维修费用总价也已超出原、被告均认可的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原告作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且被告亦同意扣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减少原告北京同某某股份集团(安国)中药材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3082173.07元。
案件受理费15729元,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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