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某弘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臧家祥
河北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吕海鑫
原告北京吉某弘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B座503室。
法定代表人娄维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家祥。
被告河北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经企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海鑫。
原告北京吉某弘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河北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家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德强、吕海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胜芳国际家具博览城二期B展厅虹吸雨水合同》,并于2011年完成全部内容。
被告截止2013年7月支付原告共计76万元(通过霸州法院调解)。
截止2013年11月底,被告仍欠原告质保金4万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延期罚款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项工程质保期未到,被告不应给付质保金。
2、原告应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告再次通知和要求原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立即进行修复,否则被告将委托第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将在今后返还的质保金中扣除。
3、既然质保金尚未到达返还时间就谈不上逾期给付的罚金问题。
4、对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问题,被告将在庭下提起反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欠款纠纷。
2、雨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报验单四份(复印件)。
证明我方进行质检检验合格,施工部位验收合格。
3、室内雨水管道及配件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三份(复印件)。
证明我方管道安装完毕,验收合格。
4、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复印件)。
证明我方已安装完毕工程,通过验收质量合格。
5、给排管道灌水(通水)实验记录一份(复印件)。
证明我方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2、证3、证4、证5均是复印件,工程报验的相对方是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方是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所完成的项目雨水管道及配件安装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一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
2、照片三张(复印件)。
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对李刚签名有异议,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证2的图片中无法看出是我公司安装的部分,不认可我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胜芳国际家具博览城二期B展厅虹吸(压力)式雨水收集排放系统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的5%即4万元于2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即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给付原告。
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日期,原告称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合同外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已达到合同约定被告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吉某弘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北京吉某弘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7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胜芳国际家具博览城二期B展厅虹吸(压力)式雨水收集排放系统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
原、被告约定,合同价款的5%即4万元于2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即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给付原告。
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日期,原告称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合同外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已达到合同约定被告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和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吉某弘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北京吉某弘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任建勋
书记员:蔡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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