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吉奥泰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明达种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吉奥泰科技有限公司
田维富(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马建东(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农垦明达种业有限公司
冷雪峰(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奥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维富,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东,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农垦明达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雪峰,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吉奥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明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种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富、马建东,被上诉人明达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明达种业公司与吉奥泰公司之间进行代理进口甜菜种子合作,双方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2012年合作代理进口甜菜种子的交易事实均予以认可,吉奥泰公司否定签订过2012L、2012I单《代理进口协议》,认为需对此二份协议上吉奥泰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明达种业公司委托吉奥泰公司从德国KWS公司代理进口甜菜种子,吉奥泰公司按货款的2%收取代理费,由明达种业公司按货款的13%先行支付增值税税款,吉奥泰公司在不违背国家免税政策的前提下申办免税,税款退回后再返还明达种业公司。2008年、2010年、2011年双方均依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吉奥泰公司已将合作期间所免税款全部退返给明达种业公司,2012L、2012I单《代理进口协议》内容符合双方以往合作习惯,吉奥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内容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因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双方再次进行代理进口甜菜种子合作,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年国家对于进口甜菜种子有免税政策,明达种业公司申办免税的资格亦不违法,按以往的合作习惯,吉奥泰公司应在当年将明达种业公司先行支付的税款予以返还。明达种业公司先行支付税款合计266,076.85元,但吉奥泰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不能办理退税,造成明达种业公司先行支付的税款未能退还,给明达种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吉奥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办理退税相关事宜,因未办理完成退还税款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吉奥泰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吉奥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7.00元,由上诉人北京吉奥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明达种业公司与吉奥泰公司之间进行代理进口甜菜种子合作,双方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于2012年合作代理进口甜菜种子的交易事实均予以认可,吉奥泰公司否定签订过2012L、2012I单《代理进口协议》,认为需对此二份协议上吉奥泰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明达种业公司委托吉奥泰公司从德国KWS公司代理进口甜菜种子,吉奥泰公司按货款的2%收取代理费,由明达种业公司按货款的13%先行支付增值税税款,吉奥泰公司在不违背国家免税政策的前提下申办免税,税款退回后再返还明达种业公司。2008年、2010年、2011年双方均依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吉奥泰公司已将合作期间所免税款全部退返给明达种业公司,2012L、2012I单《代理进口协议》内容符合双方以往合作习惯,吉奥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内容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因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双方再次进行代理进口甜菜种子合作,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年国家对于进口甜菜种子有免税政策,明达种业公司申办免税的资格亦不违法,按以往的合作习惯,吉奥泰公司应在当年将明达种业公司先行支付的税款予以返还。明达种业公司先行支付税款合计266,076.85元,但吉奥泰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不能办理退税,造成明达种业公司先行支付的税款未能退还,给明达种业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吉奥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办理退税相关事宜,因未办理完成退还税款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吉奥泰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吉奥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7.00元,由上诉人北京吉奥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施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