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古酿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水闸北路21号龙泉宾馆内1幢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丁琦,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玲,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庭,提供证据,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司法鉴定,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代签执行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帆,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北京古酿坊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范惠娟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古酿坊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方玲,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告北京古酿坊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订立的代理经销合同、合作协议书、解约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类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北京古酿坊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经过财务、资产、债权、债务最后清算,订立的解约合同书,将铺货及销售货物、门店、宿舍接管,开业及送礼费用、股权转让、应退款项进行了明确清算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北京古酿坊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支付货款98129元、借款612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辩称与原告北京古酿坊酒业有限公司是代销合同关系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解约合同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请求撤销该《解约合同书》;原告北京古酿坊酒业有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丁某某另称要求扣减35280元茶叶款的要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欠原告北京古酿坊酒业有限公司货款98129元(90101元+8028元),借款61298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忠清 审 判 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范惠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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