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双龙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兴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利街**号。机构代码:59771477-7。法定代表表人:刘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机构代码:75548895-6。法定代表人:谭德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拴柱,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孝感市香澳路步行街*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和、付林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双龙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设备损坏、丢失费用共计2066320.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扬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北京文采文化产业园一期工程分包给国安公司。同年原告与国安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尚欠租赁费及设备损坏、丢失费2066320.37元,经催要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国安公司和扬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代扬某某公司租赁建筑设备,所欠租赁费和损坏、丢失设备费用应由扬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扬某某公司辩称,扬某某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不是简单的分包合同。合同虽约定了代租代购,但所租、所购材料应经扬某某公司签字确认,国安公司的代理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租赁费和设备损坏费用已经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租赁材料费仅147901.68元。扬某某公司与国安公司的合同是纯劳务分包,价格是295元/平米,国安公司的劳务费是531万,预估材料费不超过200万,扬某某公司已付给国安公司750万元,实际已多支付给了国安公司应得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扬某某公司承包了北京文采文化产业园一期工程。此后,扬某某公司与国安公司订立了口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扬某某公司将该工程主体结构的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国安公司,后于2012年6月15日补签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周转材料、租赁材料和其他材料由国安公司代租代购,双方确认价格,国安公司提供采购合同及入库单,发生的费用先由国安公司支付后扬某某公司实报实销,剩余周转材料归扬某某公司所有,租赁材料由国安公司清退;一次结构人工费单价为295元/每平米,代租代购的材料费由扬某某公司另行支付。双方订立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后,国安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为该工地主体结构的施工提供租赁物。施工过程中,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租赁合同终止,原告根据施工项目和进度需要陆续向被告的工地发货和被告向原告退货共计150次,发货单和退货单中的租用单位均载明为扬某某公司,施工工地为北京文采文化园。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国安公司和扬某某公司均在该工地从事自己的工程项目施工,但扬某某公司并未要求国安公司按“双方确认价格”的约定进行确认,而是直接由国安公司与原告商定价格并负责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前的2012年底,扬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因资金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工人曾集体讨薪,扬某某公司给付了国安公司劳务费750万元。因当时未确定是否继续施工,也就未解除租赁合同,至2013年3月份扬某某公司决定不再继续施工后,国安公司才开始向原告清退租赁设备和材料,至3月底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后,经原告与国安公司核对,国安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和丢失、报废、损坏的租赁物总价值共计2066320.37元。在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一次诉讼,原告在二审发回重审后的重审中撤回了起诉。在该诉讼进行的同时,扬某某公司也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发包方提起了诉讼,要求发包方给付其工程款5254.257575万元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北京二中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总工程款3307.904236万元。在该诉讼的二审中,又进行了鉴定,总造价增加了20余万元,扬某某公司仅对汽车坡道换土工程款37.675532万元和艺术创作楼换土工程款34.802465万元有争议,其他部分均无争议,法院生效判决最终认定总工程款为33385909.48万元。在原告上次提起的诉讼重审中,被告扬某某公司对租赁材料的数量和丢失、损坏数量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差距很大,并申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确与原告主张的数量相差悬殊。但已施工部分中,扬某某公司所施工项目为土方、防水、钢筋、混凝土、电器预埋、水系统,其他均为国安公司施工,按照北京二中院委托所作鉴定中的相关数据和价格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按低于二审鉴定数额的一审鉴定数额和价格标准计算),扬某某公司所施工部分总工程款(含税和利润)应为1794.021476万元,已施工部分的总造价3307.904236万元扣除扬某某公司自己完成项目的工程款1794.021476万元剩余的部分为1513.88276万元,应当属于国安公司施工的劳务费和代租代购材料费价款。国安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出卖方和劳务转包的承包方也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和另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分别为206.632037万元、280.9920万元、282.7190万元,共计770.343037万元,加上扬某某公司已给付国安公司的750万元,共计1520.34304万元。
原告双龙兴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扬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坡、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拴柱、被告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和、付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标的数额是否与实际数额差距巨大的问题,而差额是否巨大的关键是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问题,因此,本案的核心是双方对同一待证事实提供的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审查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1、2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对同一待证事实双方各自提交了相反的证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扬某某公司在北京二中院诉讼中的鉴定报告和二审判决书,生效判决认定了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而该报告的内容包括扬某某公司和国安公司的全部已施工项目,该报告中包括了本案的争议数额,且扬某某公司仅对报告中其自己的土方工程中的两项换土造价有异议,对国安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无异议,也即扬某某公司已承认报告中国安公司代租代购和转包给敏通公司部分的造价的真实性,故报告中涉及国安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内容具有客观性;国安公司施工部分的总造价是1513.88276万元,北京高院二审中的鉴定比一审的鉴定数额高20余万元,而三个案件的总标的额加上扬某某公司已给国安公司的750万元是1520.34304万元,两者基本吻合,且三个案件第一次起诉时鉴定和判决尚未作出,三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可能按照鉴定数额去编造起诉的标的额,因此,鉴定报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鉴定报告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生效判决已对该报告做出了具有证明力的认定,而生效判决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扬某某公司主张的鉴定报告,虽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与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另一鉴定报告所证明的内容差距巨大,且与扬某某公司在北京二中院提起的诉讼一、二审中对鉴定报告内容的自认所承认不符,也与北京高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所以,该鉴定报告与其已对内容做了自认的另一份鉴定报告相比,证明力明显较低,也比生效判决(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更低。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远远高于扬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本案所应认定的案件事实,否则,采信扬某某公司主张的鉴定报告就会造成本案判决否定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错误结论。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数额已经证明的情况下,所要解决的是责任主体问题。国安公司和扬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国安公司和扬某某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材料由国安公司代租,原告在发货单和退货单中填写的承租人也都是扬某某公司,说明国安公司和扬某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国安公司与扬某某公司的代理关系,所以国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扬某某公司。即使签订合同时原告不知道委托人,在国安公司披露了委托人扬某某公司后,原告也同样有权主张由扬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国安公司和扬某某公司均同时在同一工地施工,双方从未按约定的价格确认方式进行确认,扬某某公司明知上述行为和事实而未作否认表示,应认定为扬某某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同意了国安公司的越权代理行为,或者说在每次收取租赁物前双方已对租金价格通过了确认程序,故代理后果应由扬某某公司承担。再次,扬某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分包给国安公司施工,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3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施工中有关材料的租赁也应当由承包人独立来实施和完成,不允许由分包人来实施。代租的租金由劳务分包方先行支付租金,实际是由分包方自己租赁,故代租是以代理形式规避扬某某公司自己应当履行的租赁义务,所以,代租行为仍然违法。扬某某公司和国安公司明知违法而仍然实施,根据《民法通则》第67条的规定,国安公司和扬某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租金和损失应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租金和损坏、丢失建筑设备款2066320.37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01元,由被告国安公司和扬某某公司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惠民
审判员 尹红雷
审判员 华国宇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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