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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车里坟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庆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月,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庆华、魏巍,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孙某某供应鱼饲料,共形成客户名称均为“南堡开发区孙喜春”的提货单36张,金额共计1625000元,每张提货单仅有一份并由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就该36张提货单,被告孙某某对有其亲笔签名的23张未提出异议,金额共计1098000元;对没有其亲笔签名的10张提货单,被告孙某某主张未收到相应货物,不应支付该10张提货单上的货款439600元,但在该10张提货单上签字的证人则出庭作证已将相应货物送到被告孙某某的鱼池;对时间为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5日的2张注明“款付清”的提货单,被告孙某某主张已将货款79800元以现金支付方式付清;对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提货单,因单据上标明“收3个孙某某、孙建申收2吨”的字样,被告孙某某主张仅收到3吨货物,另2吨货物的价款7600元不应由其支付。
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31日分五次以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200000元。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孙某某开具任何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货单,证人证言,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提货单应当作为原、被告结算货款的原始凭证。就时间为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5日的2张注明“款付清”的提货单,因该单据由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且无特殊说明所付清的“款”是什么款,加之该2张提货单系原、被告最初发生买卖关系形成的提货单,从文义上应理解为2张提货单所显示的饲料款79800元已付清,被告孙某某无需再向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79800元。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则应按被告孙某某已支付的全部金额1279800元向被告孙某某开具发票。
就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提货单,因该单据由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且单据上明确注明“孙建申收2吨”字样,应认定该单据载明的5吨饲料中被告孙某某仅收到3吨,另2吨饲料的货款7600元不应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就没有被告孙某某亲笔签名的10张提货单,双方争议焦点即被告孙某某是否收到相应的价值439600元的货物。在该10张提货单上签字的证人系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的送货人员,其当庭提供的证言的主要部分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解释被告孙某某未在提供单上签字的原因,因此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被告孙某某收到该10张提货单上的货物,并应支付相应货款439600元。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孙某某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617400元(1625000元-7600元),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279800元,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37600元。反诉原告孙某某主张预付款102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未就欠款的偿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可随时向被告孙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孙某某应从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337600元,并按该应支付货款337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孙某某开具金额为337600元的发票。
二、反诉被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孙某某开具金额为1279800元的发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364元,由原告北京友某恒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反诉原告孙某某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72×××31,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

审判长  孙海明 审判员  刘雪琳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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