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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主要负责人:孙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琪,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琪,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全筑公司及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同时全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8月6日,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2019年4月2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秀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张雪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琪、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颖、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琪、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791,992.08元;2.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752,392.4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4.全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博某公司与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材料合同》,约定博某公司为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条板,材料运至工地现场并卸车,交货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泰禾中央广场16块工地现场。合同约定金额为550元/立方米,材料数量以现场验收为准。合同签署后,博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要求送货,送货单由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收。现博某公司已将货物全部安装完毕且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进行下一步的工程,但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始终未能支付任何材料款,全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博某公司诉至法院。
  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全筑公司辩称,首先对于货款金额不认可,博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是按照发货单统计的,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依据不是发货单。本案实际发货量应为1,407.68立方米,总价774,224元。其次,博某公司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由于供货的隔墙板存在开裂问题,业主没有对项目竣工验收,所以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同时,全筑公司、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1.博某公司赔偿损失1,042,97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70,300元由博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施工的泰禾中央广场项目16地块LOFT户内精装修工程,由博某公司负责蒸压加气混凝土条板的供货与安装。然而博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条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安装完成后持续出现开裂,且开裂现象严重。虽经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多次催促但其并未及时到场进行维修。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已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1,042,977元,且因开裂情况仍不断出现,维修费用仍在发生,此费用应由博某公司承担。
  博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这个工地目前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了,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即使存在维修情况,博某公司仅负责提供材料,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内部装修,开裂也是施工中形成的,所以发生维修与博某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博某公司(乙方)签署《材料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泰禾中央广场项目16地块LOFT户内精装修工程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条板;交货方法与期限为根据甲方要求期限供货,材料运至工地现场并卸车;运输方式为由供货单位负责免费供货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白陆,联系方式XXXXXXXXXXX;材料价格为550元/立方米,材料数量以现场验收数量为准;乙方的投诉电话XXXXXXXXXXX,投诉信箱YWFXXXXXXXXXXX@163.com;乙方必须达到的质量标准为满足并达到建设单位的质量要求,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的,必须达到国家、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现行相关规范的要求,以及甲方对质量的要求,质量要求及标准如有不一致的,以严格的为准;乙方应保证所有给甲方的材料是全新及未使用过的,其质量、包装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所有的行业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材料进场后,乙方应按规范要求或合同的约定,将材料报政府建设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材料经检验合格,甲方才予以计量,同时方可在工程施工中使用,经检验后被确认为不合格的,乙方必须立即将相关材料退出现场;如在检验过程中发现材料有短缺、损坏、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存在有可能给甲方、第三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情况,乙方应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进行更换、修理或补充,如由于乙方的更换、修理或补充导致材料进场日期或安装工期被延误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经甲方审核合格,但如果乙方所交付的材料存在瑕疵,则甲方仍可在发现该瑕疵后要求乙方进行修复、更改;乙方使用未经检验、或虽经检验但被判定为不合格、或虽经检验被判定合格但属于假冒伪劣材料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现场指定人员有权对材料外观、尺寸、品种进行抽查,并有权对材料质量不符材料向乙方发出整改指令,甲方现场收货不代表对材料内在质量的认可,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在甲方书面提出后乙方应在3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签订本合同7天内,乙方应提交材料品质保证措施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所有供应、制作、安装的材料的验收以建设单位、监理验收通过为准,在未经监理、总包、建设单位验收通过前,所有的质量、进度、材料保管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供应的材料100%到达现场,甲方支付到合同价的60%,乙方供应的材料全部安装结束,监理及总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合同的80%,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多余材料退货手续后,双方结算,结算完毕后1个月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必须书面向甲方提出付款请求,按规定格式填报请款单,同时附上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有效单据或证明,交至甲方工程现场指定人员,并按照甲方的付款审核程序报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以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乙方在领取预付款及每一次进度款、结算款前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依据,而且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所有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供货或施工进度情况分批支付合同款项的,如乙方申请付款时的供货、施工进度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安全文明施工情况不符合有关规范及合同约定的,则甲方有权拒付该笔合同款项,且乙方不得因此停止或延迟合同义务的履行;经审核,甲方认为乙方的付款请求,存在质量不合格、进度迟延、不符合约定付款条件、资料不全、计算错误或存在形式与程序瑕疵的,甲方有权将乙方的付款请求予以退回;乙方所交材料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退货,重新补货而引起的工期延误,属于逾期交货责任,如果甲方已经使用乙方提供的材料而引起质量问题的,乙方应负责返修和重新生产,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甲方所有损失;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甲方与乙方应保证,其在合同中写明的电话、地址、投诉信箱、传真与电子邮件等均真实有效,如有任何差错或发生变化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因差错或变动未能收到信函、传真及电子邮件等的不利后果与风险,均应由另一方自行承担;本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涉及防水、防渗漏的为五年;乙方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甲方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之日起计算,以二者之中较晚的为准;对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有争议的,甲方与乙方双方可委托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如经鉴定属于乙方责任,则所有鉴定费用由乙方承担,除此之外,乙方尚应对延迟修复质量缺陷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等等。
  审理中,博某公司提供:1、泰禾中央广场隔板墙工程清单,证明蒸压加气混凝土条板(隔墙板)的单价为550元/立方米,暂定工程量为1,579.24立方米,以现场甲方验收数量为准;2、发货单、送货及签收数量清单,送货时间为2017年1月至5月期间,由负责人焦某某签字,证明实际签收数量为1,439.9856立方米;3、周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某和焦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周某某系在工地现场做蒸压加气混凝土条板的安装工作,其承包后安排给焦某某负责材料接收及安装。全筑公司、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供货数量不予认可,称并非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签收材料,且双方约定结算材料以现场验收为标准,因此应当按照现场实测进行结算,而非送货数量结算,同时称周某某在安装过程中发现问题但对方并未处理,导致后期隔墙板大面积开裂,工程也没有最终验收,因此至今未支付货款。全筑公司称,其将项目安装工作分包给案外人上海某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再分包给周某某。
  博某公司还申请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其作证称本案项目的安装工作由其完成,安排工人焦某某负责,其平时接博某公司派出的安装任务;2017年5月中下旬安装结束离开工地,但此后全部整修一遍,博某公司为此支付了3万元的修理费,后续也反馈有质量问题,但其没有接到处理的通知;现场负责收货的是焦某某和其手下的人,全筑公司没有派人在场;确认安装费的结算单,与送货单有数量出入是因为安装存在损耗,损耗率在2%左右。博某公司还申请焦某某出庭作证,其称2017年1至5月负责系争项目的安装工作,在现场对材料规格和质量进行把关,签收后将供货数量上报给全筑公司,现场有野蛮施工现象可能导致蒸压加气混凝土条板的开裂,5月份撤场前对隔墙板进行了全面维修,全筑公司称合格后即撤场。
  审理中,全筑公司提供:1、博某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承担的承诺书。2、周某某签字的隔墙板安装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计算劳务费的依据显示工程量为1,407.68立方米,扣款维修费用15,000元,剩余金额99,187元。3、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单,证明2017年5月起全筑公司向博某公司反映由于隔墙板内部钢筋锈蚀导致隔墙开裂现象普遍,希望对方拿出整改方案。4、委托书、泰禾中央广场项目付款单、隔墙板炸裂维修费用明细证明等,证明全筑公司另行委托班组对隔墙板开裂进行修补处理,合计金额为1,042,976元。对此,博某公司认为,承诺书确认出具过,但板材开裂不是材料本身的问题;对周某某签字的安装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仅负责安装,安装与供货的数量不同,存在正常的损耗,而且其中提到的扣款15,000元应该是2017年年底发生,与全筑公司现在所述维修费高达100多万元自相矛盾;对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不认可,复印件看不出公司的公章和发票、付款凭证等,都是现金支付的说法不合理。
  2018年3月30日,全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北京市泰禾中央广场项目16地块LOFT户内精装修工程中由博某公司负责供应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条板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及北京市现行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称《蒸压加气混凝土板》(GB15762-2008)适用于出厂检测,本案项目经使用后墙面开裂,不适用此标准检测。后本院再次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于2019年4月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报告载明:经现场取样、封样后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为“涉案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样品的钢筋距大面的保护层厚度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钢筋锈蚀较为严重,钢筋粘着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全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300元。
  对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全筑公司及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予以认可,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是具备司法检验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从结果可见系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不符合国家标准,
  博某公司则认为,鉴定机构缺乏涉案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的CMA检测资质;对样品的防锈能力没有经过实验检测,无法得出结论;保护层的厚度对钢筋具有保护作用,保护层厚不是造成钢筋开裂的原因,对整个工程没有影响;对于现场取样数量也存在异议,认为取样数量过少无法满足鉴定全案产品的标准;经2018年3月份在北京市大兴区泰禾广场现场拍摄,博某公司供货的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移交业主使用,应视为产品质量合格。
  对此,鉴定机构人员称开裂是普遍现象,由于钢筋锈蚀而涨裂,取样是选取没有损坏的地方进行检测,现场已经投入使用,所以检测也只能一定程度上反映现场情况。经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鉴定,发现系争产品的钢筋距大面保护层厚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肉眼可见内部钢筋存在锈蚀现象,锈蚀面积均远超5%,钢筋粘着力符合国家标准。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材料合同、工程清单、证人证言、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单及维修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博某公司签署的《材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博某公司举证其履行完毕送货义务,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付款。
  首先,各方争议焦点之一为送货数量的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材料数量以现场验收数量为准。现博某公司提供焦某某签字的送货及签收数量清单,经焦某某确认实际签收数量为1,439.9856立方米。全筑公司则提供周某某签字的隔墙板安装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劳务费的依据显示工程量为1,407.68立方米。对此本院认为,从查明情况来看,现场负责收货及安装的是周某某、焦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因此焦某某作为收货人签署的签收数量清单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而周某某签署的安装工程量清单,应系计算安装工作量的结算单,且博某公司陈述称与送货单有数量出入是因为安装存在损耗,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涉案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的现场验收数量为1,439.9856立方米,结合材料单价550元/立方米,全筑公司应支付货款总价为791,992.08元。
  其次,根据双方《材料合同》的约定,博某公司供应的材料到达现场、安装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等不同阶段,全筑公司均应分别支付合同价款。现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全筑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据全筑公司称,在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安装期间就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大面积开裂就一直在维修,工程没有通过最终验收。加之全筑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全筑公司就隔墙板的质量问题直至2017年8月始终在向周某某及博某公司提出异议。再结合证人周某某和焦某某的证言,其称2017年1月至5月期间负责系争项目的安装工作,5月份撤场前对隔墙板进行了全面维修,5月中下旬安装结束离开工地,后续也得知隔墙板反馈有质量问题。由此,本院认定博某公司提供的隔墙板确实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开裂现象且博某公司对此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标的物已经使用并经加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取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果从一定程度能反映出博某公司提供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样品的钢筋距大面的保护层厚度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同时内部钢筋锈蚀较为严重。虽然该司法鉴定仅系对部分样品进行的检测,且无法确认隔墙板开裂系质量瑕疵直接导致,但是可以说明博某公司的供货亦部分不符合标的物的出厂标准,应属存在质量瑕疵,与此后隔墙板造成开裂之间也不排除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博某公司由于供货的质量瑕疵,理应减少货款。
  第三,关于全筑公司反诉要求博某公司赔偿维修费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从全筑公司举证的委托书、付款单及维修费用明细来看,其另行委托施工班组对质量瑕疵的蒸压加气混凝土板进行维修具有合理性,此前的安装人员亦确认5月份之后并未对工程进行过维修。因此,全筑公司自行委托维修的事实系客观存在,至于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全筑公司缺乏相应的实际付款凭证,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全筑公司在自行委托维修后,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此后依然向博某公司提出过质量瑕疵的通知,因此,全筑公司未在一定期限内发出质量瑕疵通知的,应视为此后的标的物质量符合要求,故博某公司的付款请求可予以支持。
  综上,博某公司供货的部分蒸压加气混凝土板存在质量瑕疵,其亦确认此前对系争货物进行过维修,证明其对质量瑕疵系属明知。由于全筑公司在反诉中另行主张了维修费用,因此本院综合损失大小及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一并考虑,确认全筑公司理应支付博某公司货款554,394元,对全筑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再支持。由于博某公司供货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双方就价款支付金额一直处于争议中,因此全筑公司并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至于博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2万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全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全筑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博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54,394元;
  二、驳回北京博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计12,334元,鉴定服务费70,300元,合计82,634元,由北京博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790元,由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84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43元,由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珊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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