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博某立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114号内3层30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蕊、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翠桥路火药库沟承某医学院原校区。
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博某立合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博某立合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北京博某立合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博某立合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博某立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审判员 孟正军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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