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北京博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
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
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北京博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某公司)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8082元、公估费11404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244486元(庭审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告所有的京A×××××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车架号:LFWRMUPHOH1E68435,发动机号码:52953661)在被告处全额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63000元,保险期间至2018年12月13日,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8年4月18日00时05分,郭文义驾驶原告北京博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新科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至北京,与王海明驾驶的黄美兰所有的冀G×××××/悬挂冀G×××××福田牌重型半牵引车/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郭文义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96015201800010号)认定郭文义承担主要责任、王海明承担次要责任。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纠纷已另案处理。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京A×××××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接近报废,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被告委托平安公司在怀来的分支机构将受损车辆拖至指定地点进行定损,但迟迟不予定损理赔,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要求处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导致原告在要求致损方赔偿的另案诉讼中被迫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判。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在事故发生时如果驾驶人郭文义持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我方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如果我方全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我方保留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车辆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限额赔付范围之内,施救费无相关票据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3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2018年4月18日,郭文义驾驶保险车辆沿京藏高速公路行至北京,与王海明驾驶的冀G×××××/悬挂冀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郭文义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文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明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投保车辆受损,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28082元,公估花费1140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郭文义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郭文义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2808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公估费11404元,系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支出,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被告可在赔偿后依法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亦不同意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北京博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39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原告已交纳2623元),由被告负担2446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对该部分本院不再作收退。原告负担38元,退还原告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 董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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