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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昊、王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昊、王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出资委托被告收购废钢,再通过被告的货场销售给下游客户,原告按吨收取固定利润后,其余全部归被告。双方合作至2011年,因钢铁行情下跌,废钢销售受到影响,双方决定暂停销售。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库存盘点情况说明,内容为“经双方盘库,目前于唐山市丰南区宣庄李某某货场内存放重废1521吨。”该批废钢全部由原告出资收购,自2011年因钢铁价格下跌,双方未采取处理措施,一直在被告的货场存放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库存盘点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收购废钢,再通过被告的货场对外销售,分取利润,双方应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在经营过程中,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按吨收取固定利润,其余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对经营亏损如何分担没有提前约定。自2011年双方收购的废钢滞销,至今在被告的货场存放,除因废钢降价的损失外,储存废钢应有场地费用,被告主张欠第三方租赁场地及设备费用符合事实,但因涉及到出租场地的第三方,且被告未明确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仅提供两份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租赁费数额不能依此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关系,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如果造成亏损,原告作为合作经营一方,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以双方系委托关系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库存废钢并赔偿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贺玲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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