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2号7号楼1至2层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06638429X)。
法定代表人王永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枫叶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朝阳社区张段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089413468M。
法定代表人王敬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金宝,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涿州市枫叶地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民、被告涿州市枫叶地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君、平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北京华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为原告施工的敬老院墙纸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部分进行返工、重建或者修理;二、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万元给原告;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墙纸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逾期交付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暂定);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墙纸本身质量及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15万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和被告口头达成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建设的位于涿州市内的墙纸、地毯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就各项装修的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的墙纸装修完成后存在一些质量不达标的问题。但是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共计9.28万元的工程款,多支付给被告约3万元的装修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的工程未通过原告的验收,被告理应对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因逾期交付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诉被告涿州市枫叶地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同意,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给原告贴的墙纸双方已验收完毕,对墙纸本身的质量及施工质量均无异议,且已投入使用,上述四种品名是墙纸样册的名称,不是墙纸品牌,给原告施工墙纸没有逾期,无需赔偿对方任何损失。被告没有收到92800元的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及加工费,我方已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涿州市枫叶地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墙纸款和地毯加工费110551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反诉人将位于涿州市内的墙纸与地毯的加工定作承包给了反诉人,反诉人按照被反诉人的指示进行了加工定作,2018年2月6日双方对墙纸进行了验收与结算,墙纸款为82234元,但被反诉人只在前期给付了一次20000元、一次30000元,余款一直拖延;地毯按被反诉人指示生产后,按面积计算价款为101117元,被反诉人也拒不支付,后期经刁窝镇政府协调,被反诉人才给付墙纸款22800元。现被反诉人拖欠反诉人墙纸款和地毯加工费共计110551元,不仅不给付,反而将反诉人告上法庭,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贵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请,作出合法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北京华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为我方安装的墙纸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理由:双方合同约定墙纸名称为墨尚、雅诗、金银岛、新中式四种品牌,对方所提供的墙纸均不是以上四种品牌。2、壁纸安装完成后,经我方验收存在质量问题,经核算我方多付给了对方约3万元的装修款,我方申请对墙纸的按照国家标准GB18585—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ffuk纸中有害物质限量的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对对方装修的质量,我方申请按照国标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3、我方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地毯对方未履行安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为: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敬老院工程墙纸实际用料表一张及敬老院手工地毯实际用料表一张,拟证明双方对墙纸的品牌、价格进行了约定,对地毯的面积进行了实际测量,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双方的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存在。证据3、预付款申请书一份、汇款证明一份、平金宝领款墙纸款的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共计92800元。原告提交参考材料一份: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壁纸中有害物质限量GB国标资料(GB18585—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国标资料(GB50210—2001)。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也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这两张表是完工后的结算验收手续,原告方的职工王继民在2018年2月6日进行了验收,并明确标注了不存在大问题,适当扣除质保金即可给予付款,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四种品名不是壁纸品牌,也无此壁纸品牌,该品名栏尚有餐厅、总经理室壁布字样,无此壁纸品牌。是被告向原告方出示的样品名册名称,被告举证提供样本名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地毯的规格和样式明显属于加工定做。对证据3:全部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预付款申请是被告写的,申请的预付款是5万元,但对方审批的是3万元,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给了被告多少钱;汇款证明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确实收到了这笔2万元(地毯定金);平金宝所打的收款条两张22800元(墙纸款)认可;以上合计42800元,被告另外陈述还收到了一笔3万元(地毯定金),被告共计收到72800元。
被告提交证据为:证据1、2018年2月6日敬老院工程墙纸验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铺装墙纸的单价、数量、施工房间及金额,总金额为82234元,已通过验收;可给予结款。证据2、潘各庄敬老院工程手工地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定作的手工地毯规格、面积、单价及总货款,原告应付地毯加工费101117元。证据3、照片三张,证明地毯已加工完成。证据4、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的老年公寓已投入使用,门口有显示屏和彩旗,走廊有装饰,会场有二十多名老人在听课,房间内部床品已铺好,电器已配齐,餐厅饮料、水果摆满六大桌;证据5、视屏截图三页和视频四段,拟证明原告的老年公寓已投入使用,许多老人在就餐和上课。证据6、网页截图四页,拟证明原告的老年公寓已投入使用。证据7、现场录音一段,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墙纸的施工。证据8、墙纸的检验报告、发货单、图册等,拟证明原告选定的墙纸是合格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王继民是王永超的姐夫,是原告委托王继民去看墙纸安装的结果,王继民在这张验收单上写了那句话,但没有确认品牌。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原告始终没有看到地毯。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只是在里面开过一次会。他照的这些只是样板间,其它房间根本没有。对证据6:只是原告宣传材料,但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对证据7:墙纸确实是他们施工的。对证据8:当时被告拿了册子,册子是成品的效果图,也拿了成卷的壁纸,原告实际看的是成卷的壁纸,选择好后被告自己在册子里的壁纸打了勾,让原告看了一下册子当中壁纸的效果图,当时王敬柳自己列了一份清单,写上了原告所选的壁纸的颜色和品牌,这份清单是他们自己留用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对检测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墙纸安装及地毯加工均系口头约定,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于上述两个口头合同中约定的墙纸品牌名称、施工期限、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标准等原被告双方表述均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对墙纸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部分进行返工、重建或者修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质量有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万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暂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施工期限有相关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墙纸本身质量及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15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墙纸质量及施工质量有相关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数额。原告申请按照GB18585—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壁纸中有害物质限量》及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对墙纸及墙纸安装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按照上述标准鉴定,因原被告对合同中质量标准并未明确约定,对原告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墙纸款和地毯加工费110551元,在双方无书面合同,且反诉原、被告对口头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标准等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其诉求理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北京华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涿州市枫叶地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静
审判员 朱慧姝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书记员: 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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