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
李同煜(北京鼎知律师事务所)
侯淑娟
原告: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堡村。
法定代表人:翟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淑娟,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被告侯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978118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侯淑娟的丈夫高伟约定直埋保温管等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由原告向高伟供货,高伟根据双方约定价格及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货款。
原告依约向高伟供货,2014年11月22日双方签署决算清单,高伟确认原告向其所供保温材料共计价值978118元。
2015年6月18日高伟给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其欠付原告货款共计978118元。
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高伟一直未付。
××逝,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高伟之妻侯淑娟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所欠原告货款978118元。
被告侯淑娟辩称,高伟施工的工程我未参与过,对欠原告货款的事也不知情,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高伟因买卖关系欠付原告货款978118元,高伟应负偿还责任。
该债务形成于高伟与侯淑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高伟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侯淑娟承担连带清偿原告货款978118元的义务,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侯淑娟给付货款9781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货款978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1元,减半收取计6790元,由被告侯淑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伟因买卖关系欠付原告货款978118元,高伟应负偿还责任。
该债务形成于高伟与侯淑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高伟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侯淑娟承担连带清偿原告货款978118元的义务,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侯淑娟给付货款9781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通利达保温管有限公司货款978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1元,减半收取计6790元,由被告侯淑娟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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