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资国信金融系统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武学香
代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资国信金融系统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路3号B座2707室。
法定代表人:曲国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学香,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资国信金融系统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资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学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资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国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锋,被上诉人武学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资国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黑069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按130万/年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实际使用费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笔误问题,而对后增加的两年租金未进行约定。
一审判决对“原告公司电脑中留存有六年期租赁合同样式……于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六年期租赁合同样式基础上进行修改并打印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
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租赁期内不得对租金作出调整”并不包括双方未约定的第七年、第八年租金。
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未作约定的是第四年、第五年,而非第七年、第八年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8年,解除合同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并参照房屋所在地同等地段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属无理要求,租期8年有明确约定,并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
当时协商的是前三年租金50万元,后五年租金55万元,合同中载明的“后三年”应为“后五年”,属于笔误,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最初商定为六年租期后变更为八年租期事实。
有2015年11月27日开庭、2016年4月28日开庭笔录证实,当时上诉人并未否认。
如果仅从合同文字表述内容前三年、后三年理解,也是指对第四年、第五年租金未作约定,而在第四年、第五年被上诉人支付租金55万元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自愿接受。
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资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200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给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130万/年。
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28日,被告武学香为租赁房屋,到原告公司协商租赁房屋事宜。
原告公司电脑中留存有6年期租赁合同样本,双方最终商定按8年期进行租赁。
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6年期租赁合同样式基础上进行修改并打印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合同的“应提供电梯合格使用的证明并保证电梯系统安全、正常使用的期限为至少6年”改为“……至少8年”、“租赁期六年”改为“租赁期八年”、“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改为“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共进行三处修改。
当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交付给被告该上述房屋时,应提供电梯合格使用的证明并保证电梯系统安全、正常使用的期限为至少8年。
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租赁期为八年,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前3年每年租金为50万元税后。
后三年每年租金55万元税后”,原告在租赁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
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持,其余五年租金在每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交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自2009年至2012年,被告按每年50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租金。
自2012年至2015年,被告按每年5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租金。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因上述房屋租赁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的房屋租金130万元/年,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高新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高新区法院作出(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提出被告拒绝支付租金,请求解除合同,因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被告如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且被告未出现法定和约定合同解除事由,被告请求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5月20日至合同期满之日止的租金标准问题,因双方合同期限为8年,仅约定6年的租金支付方式,而另外2年未约定明确而产生分歧,结合整个合同体系来看,租赁期为8年,前3年和后3年应分别对应的是第1、2、3年和第6、7、8年,第4、5年租金未明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50万元/年支付前三年租金,第4、5、6年按照55万元/年支付了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事先在电脑中留存的租赁合同约定来看,电脑中租赁合同为6年期的合同,已分别对前3年和后3年进行了约定,同时在此句话后而已明确注明“出租方在租赁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租金”,显然6年期合同原告本意是想对合同租金进行清晰明确的约定,在本案合同中,并未对如何支付另外2年租金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对此进行明确注明,原告的8年期合同仅约定前6年租金标准,后2年未约定的说法并不合理,而被告所称前3年和后3年系笔误,因其未审核清楚导致分歧符合常理。
综上,合同未约定租金部分应系原告打印忘记更改“前3年、后3年”所致,现第4、5年租金未明确,被告已按照55万元/年标准予以履行,原告已接受该租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金给付标准;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租赁合同中对前三年、后三年租金标准有明确约定,但上诉人称前三年、后三年分别指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8年租期的最后两年租金未做约定,应按目前市场价格确定租金标准。
被上诉人称系笔误,后三年系指后五年,即使从文字表面上理解,后三年也只能是指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未约定租金标准也只能是指8年租期的中间两年,从而对两年的租期的租金给付标准产生分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本案中关于8年租期其中两年的租金标准属于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情形,故案涉租赁合同争议两年期间的租金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合同签订于2009年,双方约定前三年50万元/年,后三年按55万元/年标准给付租金,不论未约定的是最后两年,还是中间两年,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按55万元/年给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自2015年5月20日按130万元/年支付租期租金不予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8年,并写明起止日期即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未届满,被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内已依约支付租金,其目前按每年支付55万元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资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资国信金融系统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租金给付标准;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租赁合同中对前三年、后三年租金标准有明确约定,但上诉人称前三年、后三年分别指2009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8年租期的最后两年租金未做约定,应按目前市场价格确定租金标准。
被上诉人称系笔误,后三年系指后五年,即使从文字表面上理解,后三年也只能是指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未约定租金标准也只能是指8年租期的中间两年,从而对两年的租期的租金给付标准产生分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本案中关于8年租期其中两年的租金标准属于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情形,故案涉租赁合同争议两年期间的租金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本案合同签订于2009年,双方约定前三年50万元/年,后三年按55万元/年标准给付租金,不论未约定的是最后两年,还是中间两年,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按55万元/年给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自2015年5月20日按130万元/年支付租期租金不予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8年,并写明起止日期即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未届满,被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内已依约支付租金,其目前按每年支付55万元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华资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资国信金融系统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丛海彬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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