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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
邱启雄(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朱志琼(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
洪映(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1号。
负责人林幼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琼,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映,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影业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武汉电信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傅剑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影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静、邱启雄,被告武汉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
2、2001年3月2日,原告华谊影业公司(甲方)与北京电影制片厂(乙方)、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丙方)签署《拍摄和发行《大腕的葬礼》的协议书》,在所有权和版权项的约定是:在此影片拍摄完成后,影片所有权的30%归甲乙方所有,70%归丙方所有,上述所有权包括一切版权、版权的延期和续展,以及发布广告、宣传、发行或以其他形式利用影片的权利。
3、2001年3月6日,原告华谊影业公司(乙方)与北京电影制片厂(甲方)签订《电影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大腕》(暂定名)电影著作权转让给乙方;
4、根据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董事会2005年3月21日的决议以及该公司与华谊影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华谊影业公司对《大腕》在中国大陆拥有100%的著作权及其利益。
5、2005年6月27日,经原告华谊影业公司申请,湖北省公证处作出(2005)鄂证字第30073号公证书。载明: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internetexplorer,输入武汉热线的网址www.wuhan.net.cn,打开网页;点击页面上的“宽频”,出现网址bbsky.wuhan.net.cn的网页,点击“影视”中的“新华宽频”,出现网址为bbsky.wuhan.net.cn/xintv/的网页;在“影视快收”中输入关键词“大腕”,点击搜索,出现网址为bbsky.wuhan.net.cn/xintv/cliplistbyseach.aspx/网页,点击播放,在线观看《大腕》。
6、《大腕的葬礼》就是《大腕》。上映于2001年底2002年初,由冯小刚导演,葛优、英达、唐纳德•萨瑟兰、关之琳主演。
7、原告华谊影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电影《大腕》何时上载到“武汉热线”,但是公证书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6月27日,原告承认被告武汉电信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协调阶段,即停止了在线播放《大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案原告华谊影业公司从2005年3月下旬起对电影《大腕》在中国大陆拥有100%的著作权,亦即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亦据此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种财产权利。
至于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对网络服务者的侵权构成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武汉电信公司主观上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据此,本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是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经警告后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时,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条规定并非适用于提供各种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条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作为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本身有局限性;网上信息数量太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要求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这是本条规定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处理已知内容而不要求他们对内容监控的理由。因此,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针对难以负担起对所提供服务的信息的合法性尽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的。但是,就本案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在线播放电影《大腕》而言,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对电影《大腕》进行了编排、整理,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用户按照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设定的步骤、方法,只需通过其网站即可直接在线观看涉案的电影《大腕》。显然,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完全有能力对电影作品《大腕》的合法性进行甄别,有能力注意到其合法性。因此,被告武汉电信公司的行为不具备作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对其过错及其侵权责任的判断,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公证书显示,在宽带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后,点击internetexplorer,输入武汉热线的网址www.wuhan.net.cn,打开网页;点击页面上的“宽频”,出现网址bbsky.wuhan.net.cn的网页,点击“影视”中的“新华宽频”,出现网址为bbsky.wuhan.net.cn/xintv/的网页;在“影视快收”中输入关键词“大腕”,点击搜索,出现网址为bbsky.wuhan.net.cn/xintv/cliplistbyseach.aspx/网页,点击播放,在线观看《大腕》。从公证书载明的这一过程来看,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电影作品《大腕》,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大腕》,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能够控制网站的上述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华谊影业公司仅提出了要求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提出,《大腕》是依据《宽带信息内容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由上海新华电信网络电视有限公司提供的主张,因《宽带信息内容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未涉及涉案电影《大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外,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是互联网电影播映合约,是原告华谊影业公司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但因其涉及的是电影《天下无贼》,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与涉案电影《大腕》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赔偿损失数额酌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据《大腕》这部电影本身的知名度、被告武汉电信公司侵权的情节(主观故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自动停止侵权行为等)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停止在网络上传播原告华谊影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大腕》的侵权行为(已停止);
二、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华谊影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华谊影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华谊影业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付,由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在履行前述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华谊影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案原告华谊影业公司从2005年3月下旬起对电影《大腕》在中国大陆拥有100%的著作权,亦即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亦据此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一种财产权利。
至于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对网络服务者的侵权构成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武汉电信公司主观上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据此,本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是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经警告后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时,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条规定并非适用于提供各种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条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作为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不组织、筛选所传播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必须借助于技术手段才能对通过其系统或网络的信息加以监控,但技术手段本身有局限性;网上信息数量太大,内容又在不断变化、更新,要求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条甄别信息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这是本条规定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处理已知内容而不要求他们对内容监控的理由。因此,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针对难以负担起对所提供服务的信息的合法性尽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的。但是,就本案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在线播放电影《大腕》而言,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对电影《大腕》进行了编排、整理,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用户按照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设定的步骤、方法,只需通过其网站即可直接在线观看涉案的电影《大腕》。显然,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完全有能力对电影作品《大腕》的合法性进行甄别,有能力注意到其合法性。因此,被告武汉电信公司的行为不具备作为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对其过错及其侵权责任的判断,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公证书显示,在宽带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后,点击internetexplorer,输入武汉热线的网址www.wuhan.net.cn,打开网页;点击页面上的“宽频”,出现网址bbsky.wuhan.net.cn的网页,点击“影视”中的“新华宽频”,出现网址为bbsky.wuhan.net.cn/xintv/的网页;在“影视快收”中输入关键词“大腕”,点击搜索,出现网址为bbsky.wuhan.net.cn/xintv/cliplistbyseach.aspx/网页,点击播放,在线观看《大腕》。从公证书载明的这一过程来看,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电影作品《大腕》,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大腕》,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能够控制网站的上述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华谊影业公司仅提出了要求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提出,《大腕》是依据《宽带信息内容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由上海新华电信网络电视有限公司提供的主张,因《宽带信息内容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未涉及涉案电影《大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外,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是互联网电影播映合约,是原告华谊影业公司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但因其涉及的是电影《天下无贼》,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与涉案电影《大腕》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赔偿损失数额酌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据《大腕》这部电影本身的知名度、被告武汉电信公司侵权的情节(主观故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自动停止侵权行为等)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停止在网络上传播原告华谊影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大腕》的侵权行为(已停止);
二、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赔偿原告华谊影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华谊影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武汉电信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华谊影业公司在起诉时已垫付,由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在履行前述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华谊影业公司。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许继学
审判员:傅剑清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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