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
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宝林
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小区洞口南侧路西华泰饭店1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晓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小区401楼9号底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工程款114280元,电梯维修保养费224750元,违约金33903元,电梯配件费484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8月与原告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负责安装调试滨湖庄园小区电梯等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580000元,2010年4月8日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21400元。
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且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14280元。
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支付逾期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即11428元。
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险合同,负责被告开发的滨湖庄园小区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电梯保养费133000元。
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对电梯进行了保养,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电梯维修费99750元。
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100%支付违约金”,即9975元。
被告于2014年12月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负责被告开发的滨湖庄园小区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电梯保养费总计125000元。
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如期对电梯进行了保养,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电梯维保费125000元。
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即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延误部分0.3%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度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12500元。
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电梯配件费4840元。
自2010年起原告每月派业务员向被告催要上述拖欠货款,被告一拖再拖不向原告支付。
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分别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服务至2015年11月30日止。
2013年被告分三个季度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11日给付原告99750元电梯维保费,并非原告所述。
因原告在电梯维保服务工作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电梯不做保养、维保记录没有填写,致使多部电梯经常不能正常工作,甚至损坏严重以更换新的配件了事,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驻场人员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2人,电梯出现故障不能及时的按照约定的15分钟达到现场,现场作业人员经常为1人作业,甚至长时间不能达到现场,致使业主报119解决,给被告造成了及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为了促使其认真的履行合同约定更好的做好电梯维保工作,经公司领导决定,延缓给付原告的电梯维保费用,原告却于2015年9月1日将驻场人员全部撤离,小区多部电梯不能工作,长时间不保养导致电梯配件损坏严重。
被告想更换新的电梯维保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解除电梯维保合同,但原告不予理睬,小区电梯长时间处于无维保状态。
直到合同届满被告才与北京九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经认真检查,发现了大量的故障及隐形故障危险,被告花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才使小区电梯恢复正常的适用状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申请法院调取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且证据的来源和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及证人证言,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且证据的来源和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14年8月28日原始凭证粘贴单仅有被告公司签字,无原告公司人员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10台,总价款为1580000元。
另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
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变更合同总价为1221400元。
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1107120元。
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电梯维护保养费为133000元,被告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
另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10%的违约金。
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电梯维护保养费为125000元,被告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
另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3%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额度为合同总款的20%。
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5日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的电梯维保费共计66500元。
在原告维保期间电梯定期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书》、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已将电梯送至被告处,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已支付电梯工程款1107120元,故被告应支付剩余电梯工程款1142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按逾期货款总额部分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因该部分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11428元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告维保期间被告处的电梯均检验合格,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梯维保费。
因被告仅支付了两个季度的电梯维保费共计66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维保费191500元(133000元+125000元-665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该部分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共计224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电梯配件费,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未对电梯进行保养、未填写维修记录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114280元、滞纳金11428元、电梯维保费191500元、违约金22475元,以上共计339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7元,减半收取3483.5元,由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书》、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已将电梯送至被告处,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已支付电梯工程款1107120元,故被告应支付剩余电梯工程款11428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按逾期货款总额部分每天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因该部分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11428元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告维保期间被告处的电梯均检验合格,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梯维保费。
因被告仅支付了两个季度的电梯维保费共计66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维保费191500元(133000元+125000元-665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该部分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共计22475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电梯配件费,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未对电梯进行保养、未填写维修记录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114280元、滞纳金11428元、电梯维保费191500元、违约金22475元,以上共计339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7元,减半收取3483.5元,由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蕊
书记员:孙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