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
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王鹏
姬文双
原告: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高地万源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10221697-X。
法定代表人:梁淑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唐家庄,组织机构代码75403655-2。
法定代表人:高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设备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文双,该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员。
原告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龙,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姬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唐某华航公司签订的及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02716元人民币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应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起认定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被告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计算。被告称应从其给付原告欠款50万元之日起算利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能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902716元,利息331730.86元,合计4234446.8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4元,减半收取20962元,由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00元,由原告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唐某华航公司签订的及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02716元人民币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应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起认定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从被告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之日计算。被告称应从其给付原告欠款50万元之日起算利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能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902716元,利息331730.86元,合计4234446.8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24元,减半收取20962元,由被告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00元,由原告北京华航金炬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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